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告 王景鴻

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40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9,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被告於交友軟體上相識,於同年10月底進而交往,被告於交往之初即向原告佯稱其為知名髮廊店之髮型設計師兼股東,並向原告佯稱其購買店面花費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店面裝潢斥資800萬元,藉以取信原告其資歷豐厚。詎被告於交往期間陸續以各種名目、話術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分以轉帳、提領現金,共交付148,500元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且被告更向原告誆稱其為知名髮廊店之股東,每年年終配有百萬紅利獎金得以報公帳方式沖銷,惟須非以本人名義消費始得為之,自108年11月23日起要求原告以代刷卡方式,購買電子產品、藥品、保健食品、香水等,並向原告表示於109年1月1日紅利獎金發放後即還款予原告,原告以刷卡方式借款予被告共295,195元(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向原告共借款443,695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曾再三向被告確認,會於109年1月1日償還款項,被告後又改稱會於109年1月7日軋票將款項償還,卻仍食言。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屢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迄今尚未償還,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69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0月間認識交往,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原告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但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轉帳、現金借款部分,被告承認且同意於9萬元範圍內償還,信用卡消費部分,因兩造為戀人,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願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包包、手機、手錶、眼鏡、健康減肥食品等物予被告,但此部分之品項、金額與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仍有極大差距,且此純為原告為表達其對被告之愛意所為之贈與,與借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逾9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交往,於交往期間原告曾以轉帳方式交付58,500元、現金交付30,000元(此部分被告同意以9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5頁)予被告,原告之信用卡於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4日間共計消費295,1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款單、存摺明細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如足以使人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百萬獎金可報公帳要向原告借款、以刷卡代墊方式借款,且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66至78頁、第103至第104頁、第106至第111頁反面),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兩造間於108年12月1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於原告詢問是否每年都會有100萬元額度之福利時,被告係以「每年一次」、「還好吧」等回答表示(見本院卷第18頁);而於10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以「很多奇怪名目」、「你根本不是高階主管」、「也沒有所謂報公帳的事情不是嗎」等語質疑時,被告以「只是也是你願意阿!你當初也可以拒絕阿」、「重點是你當初也心甘情願,我沒有逼你」、「那也是你自己心甘情願當初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回答,再參酌被告亦自承於交往初期有以「剛買店面投資新台幣6,500萬元及裝潢花800萬元」等語博取原告之好感(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兩造於交往之期間,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表示自己有百萬獎金可報公帳,而請求原告以刷卡方式消費以供其報公帳之事實。再由兩造間於108年12月12日之對話,原告向被告詢問「你不是說要幫我處理事情?你說44萬到時候是入我的帳戶嗎」、「然後那個中國信託是1月1號…反正那借的44萬到時候就會…反正就是那44萬,到時候會入帳…反正到時候那三家銀行,到時候你會陪我用就對了?」,被告則回覆以「對啊!就1月1號阿!不然欸!是我帳戶嗎?」、「我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於108年12月23原告向被告表示「就是我跟她(原告母親)講說,這部份是我先借你,後借你44萬就先代刷,因為你要報公帳的關係…就是說你1月2號後會幫我處理…就是拿卡給你代刷,然後如果你繳不出來…就是我刷,就是我先借你這樣子,然後她說如果到時候錢繳不出來,或是人不見了之類,到時候呆帳變成是你(指原告)跟銀行」,被告則回覆「嗯、嗯…我沒有代刷,是你刷,你到底在講什麼…嗯,不可能啦,不會發生這個!」;及109年1月7日原告於被告屢次承諾還款均跳票後,向原告詢問被告要如何解決,被告則表示是否可分期或是調高額度,並向原告表示慢慢繳款的利息被告願意負責(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以上之對話判斷,可知原告主張刷卡係為借款予被告之後報公帳,被告於對話中均未否認,且就總計約44萬元之債務,被告則明確向原告表示會於109年1月1日入帳,甚至於逾期未償還信用卡消費款時,更同意承擔因此所產生之利息,本院認依被告於上開與原告之對話,可推知被告至少有默示承認與原告間就約44萬元金額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即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辯稱:信用卡消費為兩造間因交往間之贈與等語。惟觀之原告於與被告交往前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均無高額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71頁),可認原告過去自身並無高額之消費習慣。再者,由原告108年、109年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與兩造交往期間前後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相比,原告自身之所得資料及未與被告交往時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均明顯偏低,且與兩造交往期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有顯著差異,縱然兩造當時交往原告有討好被告之可能,原告應無以自身財務狀況無法負擔之方式贈與價值甚高之物品之可能,而應係原告為協助被告報公帳所為。再者,觀之兩造間就信用卡消費之手錶、眼鏡之相關對話,並未出現如同情侶間贈與時受贈者多會向贈與者表示感謝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如兩造間係贈與,惟被告卻向原告索取消費發票(見本院卷第70頁),與一般受贈禮物時受贈者大多不會向贈與人特別索取發票之一般常情不符,更不會向贈與人要發票以兌獎,反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報公帳方式誆騙原告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詐欺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稱發票要報公帳,但發票卻未打統編與報帳規定不符,當時被告欠原告大約9萬元,只是願意陪同原告解決其中部分銀行帳款問題等語。經查,就發票未打統編之部分,被告自始即非知名髮廊店之股東,實際上亦無百萬獎金報公帳乙事,且被告向原告索取消費發票請商家重新開發票時,被告亦無特別交代需有統一編號,則發票上無統一編號,自無與兩造間為報公帳之約定不符。而被告於對話中承認對原告共有44萬元之債務,並願意承擔因信用卡分期或遲延繳納所產生之利息,被告雖稱僅是為陪同原告解決其中部分銀行帳款,然於對話中均未見被告僅表示只就9萬元借款部分償還,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至被告詐欺部分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至多僅為認定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地方檢察署亦非認定民事債務關係存否之機關。準此,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㈤又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之44萬元債務,由其前後文觀之,應係指於對話當時匯款、現金交付部分及已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包含分期但未出帳之部分),故應以對話時間即109年12月12日之前之信用卡消費計算,而滯納利息3,786元部分,原告亦未說明係如何計算所得,故中國信託部分應為121,293元(計算式:125,579元-500元-3,786=121,293元),加計花旗銀行信用卡之120,000元、彰化銀行信用卡之49,616元、匯款及現金交付共148,500元,共計439,409元。綜上,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09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09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於110年5月13日送達,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一(匯款轉帳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8年11月6日

14時20分許

4,000元

2

108年11月6日

21時58分許

1,000元

3

108年11月10日

19時59分許

2,000元

4

108年11月20日21時41分許

10,000元

5

108年11月20日

21時43分許

2,000元

6

108年11月24日

18時45分許

30,000元

7

108年11月29日

21時10分許

2,000元

8

108年12月2日

18時24分許

1,500元

9

108年12月4日

12時54分許

6,000元

總計

58,500元

附表二(現金交付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8年11月20日

30,000元

2

108年11月27日

30,000元

3

108年11月某日

30,000元

總計

90,000元

附表三(信用卡消費部分)

編號

信用卡

消費金額

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25,579元

2

花旗銀行信用卡

120,000元

3

彰化銀行信用卡

49,616元

總計

295,19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