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瀚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瀚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其與被害人 曾昱騰 有金錢糾紛,竟持鋁棒毀損被害人所居住之住處大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案發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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