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君瑜於民國101年1月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嘉義市○○路與錦州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適該處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而 林玉燕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黃君瑜車輛後方直行駛近該處,為閃避前述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遂偏往內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以致於閃煞不及,擦撞黃君瑜之車輛右側後視鏡及車身,林玉燕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雙側小腿瘀青血腫之傷害。黃君瑜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向值班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定有明文,故證人之證詞如非審判外陳述,且為其據個人經驗所為陳述,並非推測之詞,自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 呂柏勳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經具結與交互詰問程序,並非審判外陳述,且非推測之詞,自得為證據,被告認此部份屬證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101年1月4日)、安心醫院之函文及所提供之病歷影本,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係分別由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君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告訴人林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被告後方騎至該處,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及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閃停在外側車道的白色車輛,才會偏到內側車道,因為準備在前方300公尺處右轉,所以從內側車道慢慢往右偏,但整部車仍在內側車道,伊從後視鏡看到同方向直行之告訴人,但伊認為她是要右轉進入小巷子,應該不會撞到,所以還是向右偏行,告訴人車速很快,伊就停下來想讓她先通過,告訴人為了閃避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就騎進內側車道撞到伊的車,伊駕駛行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過失可言;又車禍發生後,伊下車察看,告訴人表示未受傷,故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告訴人之車損並非如照片所示,而鑑定報告所依據之現場圖是事後才由警察繪製,鑑定機關鑑定時沒有通知伊到場說明,程序顯然不完備,不能據鑑定報告作為對伊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南京路與錦州一街口時,向右偏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雙側小腿瘀青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呂柏勳、 鄭佩宜吳信宏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心醫院函文、病歷資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傷害非行,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
1、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調閱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南京路大聯盟遊藝場之監視器,錄有車禍發生經過畫面,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閱監視器位置圖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
2、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1)畫面時間13:13:36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左方駛入並停放於外側車道上。
(2)畫面時間13:13:57被告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左方進
入畫面,行駛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側,隨後告訴人騎乘機車由畫面左方進入畫面,機車車頭在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旁,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與白色自用小客車中間,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向前右偏行駛。
(3)畫面時間13:13:58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前
右偏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繼續前進,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旁發生碰撞,告訴人向右方倒地,汽車後視鏡向右前方彈出。
(4)畫面時間13:14:03頭戴橘色安全帽之證人呂柏勳出現於畫
面右上方,並走向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伸出右手彎下腰將告訴人及騎機車扶起。
(5)畫面時間13:14:08僅被告一人由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走出,並走向告訴人身旁。
(6)畫面時間13:14:17證人呂柏勳將告訴人扶起後,告訴人重
新坐上騎機車,被告之後走至證人呂柏勳旁彎下腰撿拾物品。
(7)畫面時間13:14:29被告走向右方撿拾汽車後視鏡,隨後回頭往告訴人方向走。
(8)畫面時間13:14:34被告在告訴人前方彎腰撿拾物品。
(9)畫面時間13:14:37被告走向其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
(10)畫面時間13:14:41被告打開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
(11)畫面時間13:14:44告訴人將機車牽向路旁。
(12)畫面時間13:14:45有一頭戴紅白安全帽之騎士由畫面左側進入畫面,並騎乘機車位於白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之間,並通過兩車之間右轉進入巷道內。
(13)畫面時間13:14:50被告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向其前方移動,此時仍未與白色自用小客車平行。
(14)於畫面時間13:14:51被告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向其左前方移動,與白色分隔線平行後向前直行。
(15)畫面時間13:14:52被告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前輪壓於白色分隔線上。
(16)畫面時間13:14:53被告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貼近白色分隔線,證人呂柏勳目送被告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後,走回路旁,向告訴人方向佇立。
(17)畫面時間13:15:13至13:15:14告訴人小跑步轉進巷子內消失於畫面。
此有本院101年10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3、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時,確實往前偏右行駛,並非靜止,此核與證人林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騎機車直行與被告同方向,因右邊有部白色車輛佔住車道,伊就騎在慢車道上靠分隔線裡面,行經被告車輛右後門時,被告突然右轉,伊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呂柏勳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相撞的原因應該是被告突然右轉,告訴人要直行,造成告訴人反應不及;依當時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輛有右偏;被告的右前車輪超過分隔線,而且依照被告行進的路線已經偏向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大致相符,故綜合上述各情,並參酌被告偵、審中之供述,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業已從後視鏡中,發覺告訴人位在其車輛後方持續往前行進,然被告僅因其主觀認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要在前方巷口右轉,即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猶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朝右偏行欲切入外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情,應堪認定。
4、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變換車道或偏移車身之必要,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注意四周之車輛,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且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業已由後視鏡知悉告訴人機車由其右後方直行之狀況,僅因其個人主觀認知告訴人欲右轉,竟未顯示方向燈光,為將車輛駛進外側車道,即貿然往右偏行,且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其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5、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對此次鑑定,雖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有所不合為由,認應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查該鑑定機關於101年4月2日誤向被告原臺南市之戶籍地址寄發開會通知書,故被告未能遵期到場陳述意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2日嘉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會通知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 存根 等在件可憑(本院卷第56-59頁),然本件交通事故檢察官送請鑑定時,既已檢附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卷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供該鑑定機關判斷,而該鑑定機關於鑑定意見書中復載明,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係依應訊筆錄、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研判所得,可見鑑定機關係認為當事人未列席並不影響其鑑定意見之做成,自不能據此即認該鑑定意見非可供本院參酌。何況本件車禍復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其與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均認若肇事前,告訴人是由被告之後方駛至,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行(改變行向)未讓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之行為,同為肇事主因,至2W-1060號自小客車佔用外側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94頁),此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可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1、被告雖辯稱:其於車禍發生時,曾下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回答無受傷,但要先回去刷卡上班,因此告訴人身上之傷痕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
2、惟查:
(1)由前揭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雖可看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尚可隨即跑步離開現場,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均為瘀青、擦挫傷等輕傷,不致有不能移動之情形,故告訴人跑步離開現場,不能做為其於本件車禍未受傷之證明;且證人林玉燕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下車問我有沒有受傷,當下沒有報警,是因為有看過被告,知道她是公所的同事,不想追究等語,證人呂柏勳於審理中亦證述:當時被告有下車,但她與告訴人說了什麼話,沒有印象,有聽到告訴人說認識被告,要趕著回去刷卡上班等語,證人即被告駕駛車輛之乘客鄭佩宜、吳信宏於本院審判時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過程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背面、76頁背面、111頁背面、113頁),故依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曾對被告表示其未受傷,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
(2)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隨即人車倒地,機車壓住其右腳,必須由證人呂柏勳攙扶始能起身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呂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當日晚上6時許至安心醫院驗傷,其當時身上存在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雙側小腿瘀青血腫等傷害,亦有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心醫院101年7月2日 安仁 字第101035號函及病歷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45頁),而觀諸告訴人上開挫傷、瘀青等傷害種類,以及受傷位置在左肩、左上臂、雙腳等部位,均與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所傾倒之過程相當,以告訴人上述傷害係於車禍發生當日晚上至安心醫院就診檢驗後所載,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不過數小時,且前開傷害與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傾倒之過程相當,故告訴人上開傷勢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應可認定。
(三)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應有過失:
1、按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換言之,「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2、查本件被告既係違反上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以致肇事,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雖本件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傷害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而為法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被告尚不能據此即得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已遵守交通規則,而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汽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等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上開過失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八掌派出所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其有無過失一節有所爭執,此乃屬被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之過失情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瘀青之傷害程度,與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部分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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