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2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審聲請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於98年3月6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98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敘明「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係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對象應為原法院判決,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又於98年4月17日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聲請人具狀提出再審聲請已逾20日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9日以98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又於98年6月9日以上開再審理由具狀向法院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各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7年度易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正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6月9日收文章等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固具狀敘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規定聲請再審,然除提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影本護貝1紙外,並未提出任何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供法院參酌,而上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影本,純係法律見解,並非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一再指摘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過程已逸出「執行公務」程序云云,惟此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予以敘明,亦不屬「於法院判決前即存在,為法院、當事人不知」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述顯非可採,再審聲請人所舉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情形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辦綠不辦藍,侵害被告司法權,環保局人員假借租屋名義侵入住宅拍照,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情形,法官強行適用刑法第135條入抗告人於罪,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處理被告再審程序不當。抗告人提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係表明自己法律見解,法官不當適用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亦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上揭判例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然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本案法官曲解抗告人對執行公務者有敵意,本件再審應有嶄新性,抗告人遭執行機關以仙人跳方式陷害,本欲勝訴拿回新台幣12萬元,惟得罪政黨高官,為免抗告狀遭竄改,而逕送臺灣高等法院,隨卷附卷請參酌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
例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礦分局長身分,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之內容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向原法院聲請再審,雖該判例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惟判例之適用,係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若當事人所舉判例與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僅以法院未適用該判例,即謂該判例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㈡另抗告人抗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法官審理案件係憑政黨傾
向,惟此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憑佐;抗告人雖另附流浪法庭30年一書,惟亦與抗告人所涉妨害公務犯行無關,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所指環保局人員有無假借租屋名義侵入抗告人住所拍照,而有妨害公務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及原確定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違法入抗告人於罪云云,均係抗告人主觀陳述,並未有何具「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可供審酌,是其上述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認本件抗告人所舉再審理由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而駁回其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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