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582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宋重志 視同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侯尊義
龔驥群 視同上訴人耀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夷麟 視同上訴人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王一信
張佩華 雷素霞 視同上訴人友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永富 視同上訴人友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永富視同上訴人友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 視同上訴人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義 被上訴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複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中關於「三、視同上訴人耀騰公司、榮樺公司、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麗鎮公司、元大公司7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視同上訴人耀騰公司、榮樺公司、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麗鎮公司6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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