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8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酒後駕駛6533-N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口處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四毫克等情,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僅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部分聲明異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僅駕駛小客車上路,而原處分機關卻吊扣伊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致受處分人失去工作,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故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僅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限,而本件受處分人因換領而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受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無從執行,原處分機關仍為此部分裁決之處分,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並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時,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照處分,仍應吊扣駕駛人所持用之高一級駕駛執照,即遭警攔查舉發之際所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㈡、若僅吊扣駕駛人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之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故吊扣所持用駕駛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㈢、受處分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大客車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一年,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㈣、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受有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而,本案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車種,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五、惟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立法院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顯見立法本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依修正後之意旨,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僅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照,不得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
㈡、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受吊扣處分時,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同類型車之權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基此一人一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亦僅得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予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造成危險之目的,然亦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自影響受處分人之生活,核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目的不符。從而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處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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