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864號上訴人 簡基栓 被上訴人 簡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7日收受前開補正裁定,惟其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