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張淑媛 相對人 廖振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強制執行之停止,乃因法律上之事由,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不能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維債權人權益。又強制執行之停止,係基於法定事由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故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與強制執行之撤銷,不僅須停止執行程序,並須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狀態,顯然有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11日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392-1、392-2、395-1、398、399、399-1、400、718、7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聲請人於98年6月至8月間共給付250萬元予相對人,然系爭土地因相對人尚欠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而遭查封,致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遂代相對人清償250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惟因相對人仍欠第三人 洪茹玉 借款致系爭土地未能啟封,聲請人遂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409號執行程序中提出現款310萬元代相對人清償其對洪茹玉之債務,詎相對人及洪茹玉均不同意聲請人代為清償,聲請人唯恐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6月11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50萬元,聲請人並於簽約日交付簽約款30萬元、98年6月至8月間陸續匯款220萬元予相對人,並代相對人分別於100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1日清償250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筆錄、部分代償證明書、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61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購買相對人之系爭土地,並已給付部分價款,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相對人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將系爭土地查封,致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如為清償該項債務,系爭土地啟封,聲請人可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系爭土地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如進而拍賣,聲請人更將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則聲請人就債之履行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惟聲請人縱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須有首揭之法律上事由,始得停止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並無於本件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且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