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告 張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59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114元,及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99年5月4日簽發貸款契約向原告板橋分行借款250萬元,約定期間自9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自99年5月4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當時為1.03%)加0.47%計算,計為年利率1.5%,機動調整,自99年11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2%計算,機動調整,並自100年5月4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07%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除償付本息外,並按貸款契約加收前項第一條之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01年12月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欠原告如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無須事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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