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高豐瑞 相對人 高許笑 關係人 高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高許笑之子女兼監護人,受監護人現安置於宏恩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相關費用需於前一月底前按月繳納,而關係人高翠蓮以銷售為業,收入有限卻受其子拖累,轉向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周轉,聲請人侍奉雙親能力因而捉襟見肘,因關係人高翠蓮借支額度甚大,受監護人為受益人之新臺幣(下同)六十幾萬元人壽保險入帳,領到後亦係關係人高翠蓮拿去運用,但仍然不足,經家族協議以關係人高翠蓮現住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貸款支應,爰聲請准聲請人將受監護人高許笑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予關係人高翠蓮,俾便關係人高翠蓮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四九二號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會同其父親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顯示受監護人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名下尚有存款一百五十餘萬元、一萬單位之中華成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汽車、壽險保單及不動產六筆,而宏恩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每月費用為二萬七千元,難認受監護人有不能以自身存款、基金等負擔醫療照顧費用,而需抵押貸款支應之必要;㈡更進一步言,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聲請之目的顯非為受監護人高許笑之利益,卻係為關係人高翠蓮或其子償債之利益,雖經聲請人提出家族協議書等件為證,證明聲請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弟弟及關係人高翠蓮均同意此作法,但此協議內容明顯不利受監護人,聲請人將受監護人之人壽保險金交付關係人高翠蓮運用,更有違受監護人之利益;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將受監護人高許笑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予關係人高翠蓮,俾便關係人高翠蓮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核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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