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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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忠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清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判決,上開二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年8月5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速│新北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偵字第344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3360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16日│102年8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交簡字第││確定判決││2645號│3360號││├─────┼─────────┼─────────┤││判決確定日│102年8月5日│102年9月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492號│字第12180號││├─────────┤│││新北地檢傳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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