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沄蓁(原名劉李婉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沄蓁所犯如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沄蓁(原名劉李婉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沄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裁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11號、第4284號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表:(受刑人李沄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101年2月2日│102年3月10││日期│凌晨2時5分許│日上午9時至│││為警採尿時起│10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111號│1779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第2611號│第4284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22日│102年7月3日│││日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第2611號│第4284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28日│102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7406號│10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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