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4
4號),而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6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阿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許阿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農會)本會,提示天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晙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SN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5月5日,受款人:弘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弘盛物流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8,397元】1紙,並存入被告所申辦林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6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背面】。
(二)證人 黃芷宜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他字第5380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78頁】。
(三)證人 安明珠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380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32頁】。
(四)統一發票存根聯(發票號碼:YU00000000號,買受人:天晙公司,發票金額:128,397元)1紙(詳上開他字卷一第64頁)。
(五)弘盛物流公司101年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詳上開他字卷一第129至130頁)。
(六)弘盛物流公司通知函1紙(詳上開他字卷二第37頁)。
(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松南 分行財富管理102年
3月21日北富銀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支票號碼:SN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5月5日,受款人:弘盛物流公司,票面金額128,397元)各1紙(詳上開他字卷二第111至112頁)
(八)弘盛物流公司所出具之天晙公司101年2月份倉租明細表、運費明細表各1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44號卷第28至4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侵占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業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6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建請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詳上開易字卷第15頁正背面、第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34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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