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呂宏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宏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宏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尚未減刑。依據前引規定,應就該罪予以減刑後,再適用刑法第51條,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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