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70號被告劉吉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自自稱「 林瑞斌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7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43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04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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