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前生育長男 吳宇宸 ,婚後生育長女 吳羽瑄 ,詎被告婚後無所事事,遊手好閒,曾犯偽造貨幣、毒品等罪,現因竊盜罪在監執行中(於本院審理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因竊盜罪經判處徒刑確定,顯係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希望不要離婚,若原告堅持,伊亦同意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犯竊盜罪,係屬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於原告起訴時正在監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被告確因觸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本訴,距今仍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因此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