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十七時許、同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五九號三合院前,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徒手搬運告訴人甲○○所有之電焊機(廠牌為梅花牌,型號為MF—400型)二台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電焊機二台載運至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三十九之一號之「東昌企業社」內使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張為證。又本件係由告訴人自行發現機器遭竊後報警處理,查獲時被告已使用上開電焊機一個月以上,參以事發後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堅持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自始即無出借電焊機予被告之意,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搬運告訴人甲○○所有之二台電焊機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並辯稱:因為告訴人甲○○是向乙○○他們租房子,甲○○的電焊機很久沒用了,因為我自己的電焊機壞了,要趕工作,才去向他借。一開始我先問乙○○的爸爸,他說找不到甲○○,後來我請乙○○轉答,我只是向甲○○借用,並非竊盜。如果我要偷的話,不可能將電焊機放在靠馬路旁的工廠內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甲○○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雖能證明電焊機為被告 陳秋桂 所搬走使用,但被告於搬走電焊機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究明。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五十九號借給甲○○當工廠使用。丙○○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目前有一批較粗鋼鐵需要馬力較大的電焊機,請我告知「 清仔 」(按即甲○○)借用一下,我沒聯絡甲○○,因為他電話號碼換來換去,本來我要去水里甲○○工作地點找他,但因為忙碌而沒有去找他。前後有一個多月了,至今才發生這事情。(問:這些電焊機不是你的,為何丙○○要打電話告知你?)因為這些電焊機放置在我舊家,且丙○○不知道甲○○的電話才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丙○○有無告訴你要借電焊機?)他電話中有告訴我,他工廠裡有較大的鐵材,自己的電焊機可能無法鉅斷,要借甲○○的,要我向甲○○說,但我沒有聯絡到甲○○,才會造成今天的誤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由前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搬運告訴人所有之電焊機前既已告知證人,請證人向告訴人轉達「借用」之意,足證被告於搬運電焊機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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