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律師
簡承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駕駛耕耘機闖越雲林縣斗六與林內站間之海豐崙平交道。適原告所有第二四三三次車EM五二三號電聯車通過,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電聯車因之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繕材料費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工資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間接費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八元、管理費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合計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
(二)前開海豐崙平交道裝置有閃光燈、遮斷器及警音器。當火車來臨,距平交道相當距離時,閃光燈及警音器即會警示,柵欄亦會下放攔阻車輛、行人通行。被告駕駛耕耘機疏未理會閃光、警音之警示,撞壞柵欄強行闖越平交道,致原告所有電聯車受損,其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修理火車為專門之技術,民間並無此人才,均委由原告長期培訓之聘僱人員檢修。該聘僱人員固然按月領取薪資,僅於加班時另領加班費。但因原告所有之全部火車,基於安全考量,每輛火車均需排班定期循環檢修,檢修之人員並無閒暇。因事故車輛,急需修護,臨時插隊,致排班定期檢修之車輛因而延誤檢修時間,檢修人員只得長期以加班方式檢修。故因事故車輛之檢修,致原告需長期支付加班費用直至回復常態之檢修排班為止。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行車事故報
告、會計資訊系統表、電聯車事故修理報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楊慶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駕駛農用曳引車欲通過海豐崙平交道時,警告號誌尚未閃爍,柵欄亦未放下,被告即駕駛曳引車行進。詎該曳引車前部通過平交道時,閃光號誌璇即閃爍,柵欄亦立即放下,曳引車後部遭柵欄卡住,無法繼續前進。被告雖下車欲將柵欄拉起,孰料電聯車已抵達現場,並撞及曳引車後半端。準此,被告乃是依一般正常情況駕駛車輛行經平交道,卻因平交道警告裝置啟動時間與火車行至該平交道之時間距過短,致使被告所有曳引車不及通過平交道而遭原告所有電聯車撞及,此實非被告所能預見並預防,自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為地方營運鐵路機關,對於行車路線平交道、標誌、號誌,負有規劃設計之責,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海豐崙平交道,不但地形高低起伏不平,且北方又有彎道阻礙行車者視線,其設計規劃自始即有瑕疵,該瑕疵亦為本件車禍原因之一,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提證明損害金額之證物,均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所提單據之金額係實際修復費用或僅是預估之修復費用,不無疑義。且原告修復受損之電聯車,均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修復電聯車所需工人,本即受僱於原告,不論電聯車有無受損,原告均需支付薪資,是其主張薪資損害部分,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至於間接費、管理費亦非屬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範疇,依法不得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駕駛農用曳引機行經海豐崙平交道時,疏未理會閃光、警音之警示,強行闖越平交道,適原告所有第二四三三次車EM五二三號電聯車通過,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電聯車並因之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依一般正常情況駕駛農用曳引車行經海豐崙平交道,卻因平交道警告裝置啟動時間與火車行至該平交道之時間距過短,致使曳引車不及通過平交道即遭電聯車撞及,自無過失可言。而海豐崙平交道,不但地形高低起伏不平,且北方又有彎道阻礙行車者視線,設計規劃自始即有瑕疵,且該瑕疵亦為本件車禍原因之一,被告與有過失。又修復工資、間接費、管理費均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依法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曳引機與其所有第二四三三次車EM五二三號電聯車發生碰撞,致該電聯車受有駕駛室下方電子設備受損、主排障器脫落、軸箱蓋脫落、下頭燈及尾燈部位撞損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列車司機員 賴正清 所為行車事故報告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情形,但查:
(一)海豐崙平交道於事故發生時,警報、遮斷器(即柵欄)及啟動感應器運作均為正常,且該平交道屬於第三種甲平交道,遮斷器啟動時間距離火車到達時尚有三十九秒鐘等情,業經證人楊慶富到庭證述「(問:海豐崙平交道有無設置柵欄?如何啟動)有設置柵欄,它是三甲平交道無人看守,柵欄啟動是自動啟動,依照我們規定在火車到達平交道時最少有三十秒以上時間讓柵欄自動啟動,但是每個平交道啟動時間都不一定,但是最少有三十秒時間。三十秒是火車到平交道的時間,但火車經過啟動感應器的時候,會先啟動閃光器以及鈴聲讓尚在平交道上面的車輛快速通過,而後柵欄才會放置下來」、「(問:海豐崙平交道啟動時間是幾秒鐘?)本件車禍是在下行屬於三十九秒」、「(問:車禍當天柵欄有無故障?)沒有,如果有故障的話我們竹桿就不會放置下來」、「(問:柵欄感應器有無故障?)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屬實。是被告抗辯自遮斷器啟動至遭火車撞擊不及十秒鐘,啟動時間與火車行至該平交道之時間距過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海豐崙平交道遮斷器啟動時間距離火車到達時尚有三十九秒鐘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若於警鈴未響起前或剛響起時即進入平交道,至少還有三十九秒鐘時間可充容穿越,不可能被柵欄攔住。本件應係被告於警告號誌已顯示,且入口柵欄已緩緩放下之際,始行進入搶越平交道,因柵欄從直立到放平僅需數秒鐘,且農用曳引機速度緩慢致遭柵欄阻擋。而其為避免損害柵欄,又下車欲將柵欄拉起,此觀之其陳稱「我第一個意識就是想不要把柵欄用壞掉,當時我想辦法要把柵欄拿開」等語自明(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因而時間耽擱而遭隨後而至之電聯列車撞擊。
(三)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行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貿然前行闖越平交道,致原告所有第二四三三次車EM五二三號電聯車因煞避不及,而仍撞上該曳引車之後側。是被告之過失,已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價標準。查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電聯車受有前述損害,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次:
(一)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修理前述遭上訴人損壞之EM五二三號電聯車,共計出動一百三十八人次,每人次之工資為一千八百七十一元,故工資部分計支出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補提九十三年一月八日EM五二三電聯車事故修理報表、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EM五二三列障事故修理情形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車號00000工作號:九四─一八─三客車事故修理情形表等證據,詳列修繕日期、工作人員姓名及工作項目,信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前述修繕工人均為原告編制內員工,不論本件車禍發生與否,原告均需按月支付薪資云云。但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於一般物之毀損,如經第三人修復者,被害人就支付第三人工資之損害,亦得一併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在鐵路設備部分之修復,因屬專業知識與技能,無法委外修復,僅能由原告編制內員工負責修復。對此本應支付之工資損害,而實際上確是由其原先僱用之員工負責修復時,該員工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之被告免除其責任,是本件原告受損之電聯車雖由其員工負責修復,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
(二)材料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材料費用共計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有其所提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在卷可稽。其既以修理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電聯車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鐵路車輛中之客車耐用年數為十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四二,而系爭電聯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購建,有原告所提會計資訊系統查詢單在卷可憑,其使用至被撞日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計六年十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報查核基準」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系爭電聯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1154)。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間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修復工程支出間接費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八元,有其所提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此部份之損害與事故無關應予剔除等語。惟查:關於鐵路設備部分之修復因屬專業知識與技能,無法委外修復,故均以「代辦工程預算」方式辦裡索賠。而「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係奉前交通處函轉前台灣省政府核定在案,依據該要點第十三項規定,所謂間接費指包括設備折舊、工具消耗、間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等,並按每一工攤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前述工程作業要點在卷可稽。此間接費,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管理費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管理費計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負之賠償責任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限,且以必要者為限,此觀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用與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究有不同,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其主張管理費用亦應列入賠償額,於法顯屬無據。且原告係將工資、未計算折舊之材料費加上間接費再乘以百分之十,算出之金額即認係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賠償額,其依據何在?何以管理費係該三項費用之總和?又何以須乘以百分之十?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所辯之海豐崙平交道地形高低起伏不平、北方彎道阻礙行車者視線等情,是否即當然構成原告對平交道設置管理之過失,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況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在警告號誌已顯示,且入口柵欄已緩緩放下之際,仍貿然搶越平交道所致,已如前述。則縱認海豐崙平交道設置管理確有被告所述之欠缺,亦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計算式:258198+131154+146418=535770),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為:372868X0.142=52947(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X0.142=45429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x0.142=38978第四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8)x0.142=33443第五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142=28694第六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142=24620第六年十月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620)x0.142
X10/12=17603折舊總額為:52947+45429+38978+33443+28694+24620+17603=241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