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О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被告結婚,迄今逾十年,共育有三名
子女,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忽反常態,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返回娘家,迄今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自稱神像化身,與閒雜不明人士往來,為人按摩治病,在外居住,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為原告之妻,竟長年在外居住,將原告視為陌路,居心不良,殊堪痛心,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之前因被告有異常舉動,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若有病應去治療,被告有精神分裂
症乃醫生診斷之結果,並非原告任意指摘。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被告自稱觀世音菩薩,像乩童被神明附身一樣,因被告在外頭店面發作,原告怕被告傷害自己,也怕有礙觀瞻,遂拉被告去後面廚房,並未毆打被告,原告希望被告能返家共同生活,照顧小孩。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鄰居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間有許多事均無法溝通,原告一直指摘被告精神有問題,對被告不能包容,還騙被告去草屯療養院看醫生,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被告身著白色衣服,原告看不順眼,即將被告拖至廚房壓在地上毆打頭部,被告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在離家之前,未曾自稱神明附身,不過現在被告自認有時確實有神明附身之現象,目前在娘家開設神壇,為人消災解厄,在原告無法理解,不能認同被告之信仰之前,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 陳秋菊 。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並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結婚,迄今已逾十年,共同育有子女三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返回娘家居住,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鄰居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以:兩造間無法溝通,原告不能認同伊之信仰,經常指摘伊有精神病,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並將伊毆打成傷,伊始離家,在原告未改善之前,無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經查被告就前揭所辯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之傷勢為「雙側手臂瘀血」,核與被告所稱係被原告壓在地上毆打頭部所造成之情節顯不相符;而據原告所述當天乃因被告自稱觀世音菩薩,像乩童被神明附身一樣,因被告在外頭店面發作,原告怕被告傷害自己,也怕有礙觀瞻,遂拉被告去後面廚房,核與被告「雙側手臂瘀血」之傷勢則相符,是被告之傷係因原告拉扯而造成,應屬事實。而夫妻間偶因細故失和,在所難免,再衡諸被告所受傷勢僅係「雙側手臂瘀血」,尚屬輕微,顯難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
二、次查原告否認經常指摘被告有精神病,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之母 蕭陳秋菊 到庭證稱:女兒(即被告)回娘家居住之前,約有三次,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女兒發瘋,叫伊帶回娘家,帶女兒回娘家後,女兒都好好的,女兒說她要回家,就又回原告家了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據該院覆稱:「 蕭員 (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怪異行為、情緒激動、自稱神明附身至本院初診,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未再至本院追蹤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草療精字第六四三五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該院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草療精字第О四三一號函所附被告之病歷記載:「被告就診係因將錢丟在銀行櫃台掉頭即走,跑回家無故要大家快逃命,自稱觀音附身向鄰居指點迷津...其知覺:不尋常經驗,其思想:被控制妄想,...。」;而被告亦自承原告指摘其有精神病,可能是有一次其從銀行回來,大喊有大地震,被鄰居聽到,那天並無大地震,其亦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大喊有地震,事情是發生在去草屯療養院就診前幾天等情,則衡諸常情、常理,被告上開行為顯異於一般正常人之所應為,況原告冀求被告能積極治療病症,曾攜同被告就醫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縱因此指摘被告罹患精神病,亦非虛妄之語,更難認原告此舉造成被告精神上有所痛苦。另信仰宗教與否,或信仰何種宗教,固為個人之自由,惟仍不得影響與配偶間之婚姻生活,否則形同無婚姻存在,自失去婚姻之本質,無待詳述,被告於本事件審理中自承其現在認為自己確實有神明附身之現象,目前在娘家開設神壇,則其所為嚴重影響與原告間之婚姻生活,無待言喻,自不得以原告須予以認同,作為返家同居之條件,是被告所辯據以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均無足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得據為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詳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