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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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及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複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及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四二七地號、同市○○段○○○○號及同市○○段○○○○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陸續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五、四○七、四○八、四○九地號土地,及同市○○○段海豐崙小段一三三七、一四二七地號土地,暨同市○○段○○○○號土地,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陸續贈與被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以供其興建房屋、購買汽車及開店之用。原告復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六三、六六五、六六六、六六七地號及同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四二五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妻 黃美玲 ,形式上以買賣完成登記。詎被告及黃美玲於受贈上開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有下列忤逆及違反扶養義務之情事:⑴九十年四月間在被告住處,黃美玲將原告推撞倒地,被告則辱罵原告「垃圾」,並將原告趕出其住處,被告夫妻之行為顯屬大逆不孝。⑵被告夫妻無故於九十一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恣意指稱原告觸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不實之罪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⑶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詎被告竟拒不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為此,原告已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分別以雲林郵局第九六六號及斗六西平路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及黃美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及黃美玲返還贈與物,惟因原告所有財產均已贈與被告等人,礙於經濟能力,目前僅能先為部分之請求, 爰先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
(二)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原為三一六○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合併增加為四四六○平方公尺),雖係於七十四年間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並未約定被告應支付價金與原告,被告亦未曾支付原告任何價金,且其稅捐係以申報贈與稅之方式處理;至於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贈與另一原告之子 陳衛德 ,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由原告向陳衛德索回其中一三○○平方公尺,並委託代書 林冬華 辦理分割併入上開一四二七地號土地,稅捐方面亦係以申報贈與稅之方式處理,並由原告繳納。是以評價上,上開一四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原因關係為贈與,贈與關係之當事人則為兩造,應無疑問。
(三)被告夥同黃美玲於九十一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原告偽造文書及竊盜之不實犯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設有處罰規定(誣告罪),其行為該當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要件。又目前原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原告出生於九年一月二十日,已高齡八十餘歲,足見原告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被告為原告之子,出生於000年0月0日,不過四十餘歲,且陸續接受原告各項贈與,名下財產甚多,經濟能力良好,其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並有扶養之能力,卻從未給與原告現金,以稍盡扶養義務,其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亦該當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上開兩款所列之情事,於一年之法定期間內,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自無不合。
(四)原告出售兩筆土地,其中一筆價金一千五百萬元,由買主分期支付現金,原告受領後,大部分均贈與被告,其金額約八百餘萬元。另一筆價金九百餘萬元,原告則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詎原告委託黃美玲將其中四百萬元之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黃美玲竟違反原告之意思另行處理,甚至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九日間,因病危在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黃美玲自醫師口中聽聞原告僅剩兩分活命之機會,竟趁機拿取原告之印章及存摺,將原告在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定期存款兩筆,各一百七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三百七十萬元,予以解約,並悉數轉入被告之帳戶內。該三百七十萬元為原告之老本,原告並未曾表示欲贈與被告,其所以轉入被告之帳戶,實係出於盜領,且黃美玲所稱使用其中八十餘萬元繳納稅金,亦毫無其事。
(五)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對黃美玲所作談話記錄,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不過係利用黃美玲之帳戶兌領四百萬元之支票票款,該四百萬元均由原告運用處理,仍歸原告所有,並未贈與被告或黃美玲,惟被告及黃美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原告提出告訴時,竟指稱原告贈與其等上開金錢,顯屬虛構。又被告在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之存款均係原告所存入,其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均由原所告保管,原告對於全部存款均有管理、處分之權,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指稱:其交付原告存摺及印章,僅係欲供原告領取利息以作為生活費用云云,亦屬虛構。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八日、六月十二日及七月七日,曾分別自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十萬元、四十萬元、七萬元、二十萬元及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可見該帳戶內之存款亦係原告在運用處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自該帳戶匯入上開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二百八十四萬元,自屬原告之存款,原告予以提領,並無盜領可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知一紙、存證信函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林冬華證明書一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戶籍謄本二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記錄一件、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取款憑條(代傳票)一紙、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二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該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復華銀行(原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函查本件相關資料,暨訊問證人林冬華、陳衛德、 陳衛立陳美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么兒,自幼即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八十六年七至九月間,贈與被告及被告之兄陳衛立共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贈與被告四百七十萬元(合計贈與被告八百五十萬元),因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於八十八年年底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應補繳稅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三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合計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並被裁處一倍之罰鍰。被告建議繳納稅款及罰鍰,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反因此以為被告無能,而時常責備被告,原告氣憤之餘,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私自拿取被告在復華銀行(原為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將被告所存定期存款四百二十四萬元提前解約,除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外,並將三百二十四萬元匯入陳衛立之帳戶內。且其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歸還三百六十五萬元,惟旋於翌(十二)日以相同方式,自上開被告帳戶內提領存款四百五十六萬元,匯入陳衛立帳戶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妹陳美月帳戶三百五十六萬元。被告發現後,向原告表示如此有被追繳稅款並裁罰之虞,且將被告之存款匯給他人,亦使被告蒙受損失,詎原告竟以被告為不孝,逕自搬往陳衛立家中居住,並分次返家帶走其個人之物品,被告雖加以勸阻,亦無效果。
(二)原告因被告未順其意,對被告及被告之妻兒十分不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返家責罵並毆打被告之妻黃美玲,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返家斥責被告及黃美玲,且手持鋸子砍殺被告及黃美玲,被告雖閃躲得宜而倖免於禍,惟黃美玲則因閃避不及,而遭砍中右肩,受有裂傷六公分之傷害,即被告之員工見狀上前勸阻,手部亦因而受傷。原告年紀雖大,但元氣仍然十足,被告絲毫不敢忤逆,一直希望其能返家同住,且原告怒氣難消,就被告希望其出面處理提領上開存款之事宜,不但置之不理,反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盜領其存款,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迫不得已,亦對其提出告訴,期以釐清真相,並非恣意誣告。
(三)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五及四○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所贈,被告並無異議。至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四二七地號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原為三一六○平方公尺,乃於七十四年十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之母 陳游惜 間之協議而為移轉,並非出於原告之贈與。又上開一四二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嗣後增加為四四六○平方公尺,乃自被告之兄陳衛德所有坐落同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一四二六-一地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並與原一四二七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該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亦非原告所贈與。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雖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接受偵訊時,就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本為原告所贈與,及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暨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即提領存款轉匯予他人等事實,原告與被告之陳述互為一致,僅係被告因認知不同,以為此種行為涉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而已,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直陳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暨其有授權原告提領存款等語,並撤回竊盜之告訴,可見被告並無恣意誣告原告之行為。又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四十餘年,近二十年來,其生活起居更係由被告夫妻負責照顧,原告雖因前述原因而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一再請求原告返家同住,故事實上應係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扶養,而非被告不願盡扶養義務。且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兩名兄長及四名姊妹,原告所提領被告之存款,為數不少,復足供其維持生活而不虞匱乏,原告指稱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云云,尚非的論。
(五)原告出售兩處土地,分別賣得一千二百萬元及九百萬元,部分贈與子女,部分自留使用,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共贈與被告八百五十萬元,被告並不否認。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及黃美玲提出告訴,指稱前述八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七十萬元,乃被告及黃美玲未經其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自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00000000CH號帳戶內所盜領,則與前述事實矛盾。且倘未經原告同意並告知密碼,黃美玲如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又若有盜領情事,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已知悉其存款被提領,豈有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贈與黃美玲一百萬元之理?足見原告以被告及黃美玲盜領三百七十萬元而提出告訴,無非係出於反制之目的而已,並非屬實,從而其主張未贈與被告該三百七十萬元,即非可採。
(六)被告在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其中37-0006號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乃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將賣地之定金贈與被告夫妻,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五五六二二號黃美玲之帳戶內,黃美玲將之轉為定期存款,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再匯入上開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被告之帳戶內,並轉為定期存款。另37-0009號二百八十四萬元定期存款,則係原告所指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被盜領之三百七十萬元之一部,該三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號(嗣改為五二五七○四號)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將之轉為兩筆定期存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到期後,再將其中二百八十四萬元匯入上開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被告之帳戶內,並轉為定期存款。可見上開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定期存款,並非原告將售地所得直接存入,而係被告夫妻受贈取得一、二年後始存入,原告主張係其所存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設有○六○三三二號帳戶,長期以來均存有定期存款,即使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贈與黃美玲一百萬元後,該帳戶內仍有數筆定期存款,且原告在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設有00000000號帳戶,亦存有定期存款,可見原告經濟能力仍然不惡。又原告係在被告戶內申報所得稅,無論存款於原告之帳戶或被告之帳戶,其所得稅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稱係為節稅始將將售地所得存入被告之帳戶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倘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存款,其對存款有管理、處分之權,則於被告發現存款被提領後,原告又何須歸還款項並再辦理定期存款?足見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係本於實情,並無捏造事實予以誣告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二件、存摺四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玲、 游勝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已撤銷對被告之贈與,根據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除主張係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外,於訴狀送達後另主張亦係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贈與,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父,陸續贈與被告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四二七地號及同市○○段四○五、四○七地號等多筆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贈與被告八百五十萬元,詎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伊盜領存款之事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告訴,且伊已高齡八十餘歲,並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被告為伊子,經濟能力良好,竟從未給與伊現金以稍盡扶養義務,伊因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雲林郵局第九六六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伊於撤銷贈與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四二七地號、同市○○段○○○○號及同市○○段○○○○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在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帳戶,雖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但該帳戶內之存款乃伊所存入,至少亦有部分係伊所存入,原告未徵得伊之同意,即將該帳戶內多筆定期存款解約,並予以提領或轉匯予他人,自使伊受有損害,伊要求原告處理未果,因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期以釐清真相,難謂係捏造事實誣告原告,何況伊念及父子之情,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原告以伊有誣告之行為而撤銷贈與,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多年來與伊同住,日常生活起居率由伊與伊妻黃美玲照顧,原告因被追繳贈與稅並裁處罰鍰,暨上開提領伊帳戶內之存款一事,對伊不甚諒解,遂負氣搬往伊兄陳衛立家中居住,不願由伊扶養照顧,且原告仍有多筆存款,並自伊帳戶內提領五百十五萬元,足供其維持生活而不虞匱乏,原告以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其次,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贈與,原告請求伊返還該筆土地,尤有未洽。是原告以其已合法撤銷贈與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上開三筆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及其妻黃美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刑事告訴,其告訴狀內記載:「一、被告為告訴人甲○○家父,告訴人黃美玲為甲○○之妻。茲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九月九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贈與現金予告訴人甲○○、黃美玲、陳衛立,金額合計新台幣六、三九三、九九一元,其中告訴人部分則受贈新台幣三八○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七日再贈與現金予告訴人黃美玲,金額新台幣四七○萬元,合計告訴人總受贈現金合計:新台幣八五○萬元整。
二、按民法上所謂贈與者,依民法第四○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本件當事人間之贈與契約早已成效交付完畢,財產分開,贈與人之被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方法收回或轉贈別人,侵害受贈人之權益。何況告訴人為考慮被告生活,收受贈與後,即以甲○○名義以定期存款存入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因銀行合併,改稱復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生息,並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以備領取利息,作為生活費用。不料被告竟將上述定期存款,除保留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新台幣壹佰萬元續存外,其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四筆,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四筆,全部以中途解約方式,提取所有存款轉贈與三子陳衛立,妨害告訴人權益甚鉅,雙方雖有父子關係,但仍顯有觸犯偽造文書及竊盜嫌疑。三、為此懇請鈞署迅予依法偵查起訴,實感德便。」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內可稽,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刑事告訴,堪信屬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捏造事實以誣告原告之情形?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接受偵訊時陳稱:「我父親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以現金贈與我及我太太黃美玲共計現金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之後我為了顧慮乙○○之生活,便以我的名義在斗六市○○路亞太銀行斗六分行(現改名為復華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戶,存入定期存款生息,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乙○○保管,以備領取利息作為生活費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計存入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乙○○未經我本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我定存解約,除提領壹佰萬現金外,另將參佰貳拾萬(按應係三百二十四萬元)提領轉匯到陳衛立所有之帳戶內,事後經我太太黃美玲發現帳戶內現金短缺,才向乙○○催討,乙○○答應要歸還,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軋入二張支票共參佰陸拾伍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轉為定存,並將存摺拿給看,取得我信任後,再於同日將定存解約,匯款轉帳壹佰萬至陳衛立帳戶,另轉帳參佰伍拾陸萬至陳美月之帳戶內。」「乙○○未經我同意即解約提領。」「(印章及存摺)是我同意交付乙○○保管使用,但只限取利息作為生活費用。只是以口頭約定。」其所述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存款及匯款至陳衛立、陳美月帳戶部分,與事實並無違誤,除有存摺、取款支出憑條及存款收入憑條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內可考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被告(指本件原告乙○○)有無將八百五十萬元存入你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是。有一些存入在我太太的帳戶裡面。」「(被告為何要給你那麼多錢?)被告送給我的。」「(是送給你的還是託你保管?)是送給我的。」「(為何印章及存摺由被告保管?)方便我爸爸領生活費。」「(當初有約定被告只能領取生活費嗎?)是。只能領取定存所生之利息。」「(這個約定有無證據?)沒有。」「(有將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有。」「有授權被告自該帳號提款?)有。」「被告自該帳號提款既經你授權即無偽造文書的問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否仍對被告提竊盜告訴?)不要,我要撤回對我父親的竊盜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就竊盜部分,以被告撤回告訴為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就偽造文書部分,則本於被告之陳述,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認原告自被告帳戶內提款,既經被告授權,即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亦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偽造文書部分雖另謂: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原屬原告所有,足堪認定,被告陳稱當初有約定原告只能領取定存所生之利息以充作生活費,委無足取云云,惟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限於供其領取定期存款之利息,在邏輯上及生活經驗上並非絕不可能之事,被告不能證明確有該一約定,尚不能遽認其捏造事實。又徒憑原告保有存摺及印章,即認為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依同一理由,亦嫌速斷。查該帳戶內37-0006號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乃被告之妻黃美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轉帳匯入,另37-0009號二百八十四萬元之定期存款,則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轉帳匯入,有被告提出之存摺為證,至少此部分不能認係原告之存款。至於其餘存款,被告固不能舉證證明為其所存入,但原告對為其所存入亦無法舉證證明。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帳戶,亦係為其所保管使用云云,惟此顯與其主張被告盜領其三百七十萬元定期存款匯入該被告之帳戶,互相矛盾,自無足取。至黃美玲匯入之一百萬元是否係侵占原告售地之價金而來,被告匯入之二百八十四萬元是否盜領原告之三百七十萬元存款而來,對於前揭判斷並無影響,蓋各該款項既未經原告證明確係黃美玲及被告不法取得,並向其等索回,自難認為應歸原告所有。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者,如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
如上所述,被告雖不能證明其僅同意原告領取利息,亦不能證明帳戶內之存款全部均歸其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故意虛構事實,且該帳戶內之存款確有部分為被告及其妻黃美玲所存入,被告以全部存款均為其所存入,縱使不實,亦不過誇大渲染而已,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應成立誣告罪名。又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認為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對其進行追訴,其所持見解亦無不同。是原告以被告對其有誣告行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對被告之贈與,於法尚有未合。
五、原告主張其高齡八十餘歲,且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自原告之帳戶內提領八百八十萬元,扣除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歸還之三百六十五萬元,實際上提領五百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仍保有存款,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可稽。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固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甚明,如上所述,原告尚擁有為數不少之金錢,足供其維持生活而不虞匱乏,自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待被告扶養。又被告有對被告之妻黃美玲施加家庭暴力之情形,有被告所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之記載可稽,倘要求被告接回原告與其同住,不免強人所難,即原告亦不作如是要求,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未將原告接回同住,為未盡扶養義務。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對被告之贈與,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撤銷贈與,於法不合,其主張已合法撤銷贈與,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四二七地號、同市○○段○○○○號及同市○○段○○○○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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