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
送達處被告乙○○
居台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㈠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惟近
年被告性情丕變,於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期間,因侵占公司公款而遭撤職,復向民間舉債,無力清償,原告都幫忙被告處理,被告為了逃避債務及找工作,和原告一起負擔債務之利息,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回娘家居住,當時被告係答應原告每兩二週回竹山一次,起初被告有準時回家,但三個月後即變成隔二、三個月才回來一次,九十二年二月還是在原告請求之下,被告才回家過農曆年,至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半年期間,被告均未再回來,足見被告有遺棄原告之意思,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被告盜用原告叔叔之保費,又盜用原告
之支票,生氣之餘所以打被告一巴掌,被告雖負責籌措票款,但收回來的貨款都是入到被告之帳戶內;被告跟原告說仲介醫院買賣之工作可以賺新台幣(下同)兩、三千萬元之仲介費,結果原告協助了其中百分之六、七十的工作,完成後佣金卻全數為被告拿去。又被告有時回竹山都是在辦仲介業務,沒有依照協調內容回家,還讓管理委員會不准原告繼續居住在竹山鎮瑞竹巷的房子,被告有遺棄原告之意思甚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侵占保險公司公款的事已經解決,並非為了躲債而離家,而係九十一年五
月間與原告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遭原告毆打才離家,另一方面也是因為台中工作機會多,遂與原告商量後返回台中娘家居住,以方便找工作,被告且有徵得公婆同意,故非私自離家出走,亦無拋棄原告的意思,被告從事仲介業務,剛開始較有時間回竹山,後來熟悉業務,所以只有二至三個月回去二至三次因,嗣因九十二年二月被告回家過農曆年時,原告因為債務問題,與被告大吵一架,並出言恐嚇,被告才不準時回家,但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同年七或八月及同年十一月間,仍都有回竹山,有證人 林烈堂 可為證明。
㈡被告沒有盜用原告的支票,要用時都有跟原告講,因當時原告有在做生意,所
簽發之支票其票款都由被告負責籌措,每到月底被告即須籌措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之票款,一時週轉不靈,才盜用原告叔叔的保費;仲介醫院買賣之工作並未成功,故未賺到佣金,並非不給原告;被告並沒有趕原告離開竹山鎮瑞竹巷的房子,是管理委員會通知若不繳納修繕費,就不給其進入大樓的卡片,要暫停使用房子,被告才想把房子租出去,不是不讓原告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管理委員會寄給兩造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烈堂。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始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若僅單純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無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既難謂為惡意,即與上開離婚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О二九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負債累累及為了找尋工作,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返回台中娘家居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乃因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後,初始每二周即返家一次,然三個月後,被告返家次數逐漸減少,變成隔二、三個月始返家一次,於本件起訴前半年,甚且未曾返家,亦不讓原告繼續住在竹山鎮瑞竹巷之房子等情,作為論據。被告固承認其返家次數逐漸減少一節,惟辯稱:因到台中從事仲介工作,初始較有空閒,後來業務繁忙,故返家次數減少,九十二年二月因伊回家過農曆年,原告為金錢問題與伊大吵一架,以後才不準時返家,但九十二年三月、同年七或八月及同年十一月,伊仍有返家,竹山鎮瑞竹巷之房子因未繳納修繕費,經管理委員會通知將予停用,故想出租他人,並無遺棄原告之意等語。而證人林烈堂到庭亦結證稱:九十二年間被告曾三次委託伊代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都是前一天中午打電話委託,伊辦妥後在隔天早上八點左右,在被告竹山鎮瑞竹巷房子該棟大樓地下室交給被告,其中一次是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另一次的時間已忘記等語。是被告辯稱本件起訴前半年期間,其仍有返回竹山住處,應屬可採,否則應無與證人約定一大清早在竹山住處地下室交付文件之可能。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返回台中娘家居住,乃為了到台中找尋工作,以清償債務,其離家事先有徵得原告同意,為原告自認在卷,又被告雖因業務繁忙,及夫妻間因金錢問題感情不睦,致返家次數減少,但仍非完全未予返家,自難因返家次數減少,即認被告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再兩造位於竹山鎮瑞竹巷之房子,因未繳納修繕費,經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通知將予停用所有各項公共設施,亦有被告提出管理委員會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為證,且上開房子因未繳納修繕費而無法使用,兩造亦非不得另覓同居處所,以經營共同生活,而被告負債累累,顯難期被告繳納前揭修繕費以供原告繼續居住上開房子,另原告亦非不得自行設法繳納修繕費,是上開房子縱有不能使用之事實,亦難因此推認被告即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綜上,被告辯稱其無遺棄原告之意,應屬可採。此外,原告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思,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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