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二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宏卿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青景~F0~T40┌──────────────────────────────────────────────────────┐│支票附表:│├─┬─────────┬─────────┬────────┬────────┬───────────┬──┤│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陳銘森 診所│0000000│壹萬貳仟叁佰陸拾│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限公司北港分行│陳銘森││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