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溪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瑞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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