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0號、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判決書可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本案為偵查 洪瑞信 案件,起因係被告於100年2月期間與洪瑞信有電話通聯緣故,而延伸偵辦之案件,惟檢警對被告採取之拘提手段,且強制採尿送驗,惟判決書卻認被告同意採尿送驗。②被告非現行犯亦無犯罪事實和任何指控,無符合逕行拘提的要件,拘提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程序。③偵查洪案,被告係證人,卻被判重判,且判決書上對被告上開陳述卻隻字不提,請查核本案,為公平的判決云云。
四、查被告於100年5月15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16
0之1號屏安醫院門口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5月16日為警拘提,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29頁)。是原審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基於偵查權之行使,認被告黃志鴻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情形,命司法警察持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警詢經訊之「警方於100年5月16日11時50分,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毒品案),在屏東縣○○鄉○○村○○路堤防旁,將你依法拘提到案有無意見?」,則回答「沒有」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並有被告親自簽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按(見警一卷第6頁),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拘提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程序云云,自非可取,且非針對原審判決有何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之違法予以指摘,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論,自難認其已有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又其於警詢時,坦承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施用,係於100年5月15日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停車場施用海洛因等情,經警訊之「是否願意提供尿液檢驗?」,則回答「願意」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並有被告親簽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可徵警員對其採尿並無強制為之,其上訴意旨認係對其強制採尿送驗云云,乃主觀自為有利之主張,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非屬舉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訴訟資料或新事證,亦難謂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七、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