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CHROMEHEARTS」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貴金屬及寶石製之珠寶;戒指、耳環、項鍊、手鐲;項鍊、耳環及手鐲上之珠寶垂飾;袖扣、耳環夾、珠寶製皮帶扣及應屬於同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且明知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勁名家精品店」,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軍人兵籍牌、戒指、墜子、手鍊及項鍊,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相同於「CHROMEHEARTS」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以總價新臺幣1萬8千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並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斯時起將前開仿冒商品陳列在上址「勁名家精品店」之展示櫥窗內,以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嗣於95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前址「勁名家精品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件數│備註│├────┼────────────┼──────┼──────┤│一│軍人兵籍牌│4枚│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二│戒指│9枚│17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墜子│4條│查卷第53頁│├────┼────────────┼──────┤││四│手鍊│4條││├────┼────────────┼──────┤││五│項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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