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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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廷隆
詹聰哲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與妻女、親友乙○○、丁○○等人,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之一號GOGO自助式KTV唱歌飲酒,至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眾人相約至淡水富基漁港吃宵夜,甲○○遂於二十三時三十分結帳離開。甲○○步出KTV後,見其友人乙○○在KTV大門口右前對面路邊, 張和陽 所經營之香腸攤與張和陽把玩骰子賭香腸,即上前觀看,乙○○告知甲○○把玩結果均係張和陽得勝,甲○○即與乙○○輪流與張和陽把玩,結果甲○○二次均得勝,引起張和陽不悅,雙方發生爭執,張和陽與甲○○互推香腸攤,接著張和陽將香腸攤推倒,甲○○跨過已傾倒之香腸攤,站在張和陽前方,張和陽即手持其所有之剪香腸紅色剪刀比劃,作勢刺向甲○○,甲○○閃避後,明知胸部為人體要害,且可預見持刀刺向他人胸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身上掏出其所有之類似彈簧刀之非管制刀械一把,向張和陽胸部刺一刀後,即與乙○○一同離去,至約定地點與丁○○會合,同往淡水。張和陽於受傷後步行返回距KTV七十一點四公尺遠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時,在二、三樓樓梯間倒地不起,終因胸部刺創致心臟血塞,左側氣胸休克而死,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該處承租人 張家麟 發現。嗣警於同日二時許接獲報案,檢視GOGO自助式KTV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查獲甲○○,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剪刀械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因擲骰子賭香腸,與被害人張和陽發生爭執,推張和陽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於晚餐時已與乙○○、丁○○喝了十餘瓶啤酒,在KTV時又與該二人共喝了二十四罐啤酒,與被害人爭吵時已神智不清,處於心神喪失,至少精神耗弱地步,不知做了何事。記憶中係被害人先拿剪刀要刺伊,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始出手推開被害人,且伊與乙○○離開時,被害人仍出言罵伊二人,再附近有數家醫院,被害人若覺不適可馬上就近就醫,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大礙,亦有到場處理警員可證。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係「氣胸」,即外部大氣壓力大於胸腔壓力,導致肺部無法呼吸,缺氧而死,無法自外部判斷傷勢是否嚴重,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法預見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劉茂強 、 林雅惠 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
五十四張附卷可稽,並有KTV監視錄影帶二捲、作案刀械一把(刃長九公分,有照片一張附卷可查)扣案可佐。
㈡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胸前有一處刺穿傷,位置在兩乳之間,離中線一公分,離
左乳六公分,斜走約四十五度,長一.六公分,單及銳利面在下方,方向往右、往後、略往上,創口上緣有瘀斑,顯示整個刀刃進入體腔。該刺傷造成心臟出血(心臟血塞),導致急性心臟性休克。兇刀刃長約八至九公分,刺入左胸及心臟。被害人係因胸部刺創導致心臟血塞及左側氣胸休克而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8)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二號鑑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係因被告持利刃刺向其胸部,致生死亡結果,殆無疑問。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其妻子步出KTV門口,能自行走,不須他人攙扶,腳步穩健
,並無酒醉不穩之情形,尚可自行至被害人之香腸攤,與被害人擲骰子、打香腸。迨被告與張和陽於香腸攤處起爭執,攤位有晃動,被害人動手將攤位推倒,被告立於被害人前方,被害人右手持剪刀欲刺向被告,但未觸及,被告即用右手推被害人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扣案之案發現場錄影帶,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⑴被告當時步伐穩健,縱有飲酒,亦未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⑵被害人當時雖有持剪刀比劃,作勢刺向被告,惟依當時情形,被害人與被告距離甚近,若果係欲持剪刀刺被告,豈有不中之理,是被害人持剪刀向前,顯僅恫嚇被告,詎被告竟持刀刃長九公分之短刀刺向被害人胸部,傷口深達一、六公分,顯難認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有何正當防衛之意思。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彼此原有爭執互推,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即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細故發生衝突,二人互推香腸攤,被害人始持剪刀比劃,自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故被告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再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之決心,惟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既因受傷後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可參。再按胸部為人體要害,持刀刺向他人胸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客觀上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與一般人無異,已如前述,竟因爭執持利刃刺向被害人胸部,主觀上自有傷害人身體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預見此一行為足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末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我服二十四時至二時
之勤務,接獲KTV少爺之報案,稱該處有人打架,渠至現場無發現打架情事,只見香腸攤倒地,地上一片混亂,未見打架之人,亦無人提供線索,至二時許始接獲被害人死亡之報案等語,並有渠所書報告一紙附卷可查,並無被告所辯之丙○○警員在現場知悉當時情形云云,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受創後返回住處沿路地上均留有血跡,自難謂被害人當時傷勢非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一時失慮仍使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刀械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