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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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無故進入乙○○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宅內,進入房屋後,適甲○○返家,發覺丁○○在屋內,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自後用左手勒住甲○○頸部,並毆打其頭部,甲○○奮力掙脫後,逃往乙○○配偶丙○○○之臥室,丁○○仍不罷休,緊追不捨,見甲○○跳上丙○○○與乙○○之孫(嬰兒)共眠之床鋪後,亦上床壓制,致甲○○受有頸部壓傷、疼痛,頭後枕部挫傷、頭暈之傷害,經甲○○大喊救命,乙○○聞聲前來救助,經乙○○、丙○○○合力推開丁○○後,幸警方及時趕到,當場逮捕丁○○。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乙○○桃園縣○○鎮○○路○○○號住宅內,惟辯稱:伊至乙○○房屋內係因伊將車子停放於乙○○房屋外,遭一不明男子毆打,伊乃進入乙○○房屋,其後即遭人毆打至不省人事,伊並非進入行竊,扣案之美工刀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一節,業經告訴人乙○○、甲○○,乙○
○之妻即證人丙○○○等人供明,核與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述亦稱:「我在停車,有一個少年仔打我,我衝入李家躲避。乙○○在我進入後也有打我」(見原審卷一,六七頁)所供有進入乙○○住處等情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進入乙○○桃園縣○○鎮○○路○○○號住處一節可以認定。茲有疑義者,係被告因何進入乙○○住處?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帶回警察局後,被告對警方訊問之事項,均無法回答,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其後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案發經過亦均稱不知情云云(見偵查卷四至五、十五至十六頁),嗣於原審調查時始稱是因停車發生糾紛,伊遭人毆打始進入乙○○住處云云,然此為告訴人乙○○等人否認,是被告為何進入乙○○住處,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並無何正當之事由可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一節甚明,況被告進入乙○○住處後,乙○○、丙○○○二人並不知情,係告訴人甲○○遭被告毆打大喊救命後,乙○○、丙○○○二人始知情,是被告所稱進入乙○○家避難云云,自非可採,其無故侵入乙○○住宅一節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返家後,進入房屋內,行經其表弟房間門口時,突然遭被告自
後以手勒住脖子,並毆打頭部,其後甲○○即大喊救命,被告此時復用力勒住脖子並毆打甲○○頭部,嗣甲○○用力掙脫,並逃往丙○○○房間,被告再追進丙○○○房間,被告竟將甲○○壓倒在丙○○○床上等情,迭經告訴人甲○○指述甚詳(見偵查卷七頁背面),此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指稱:「...甲○○回家時發現丁○○已進入我家中偷竊,我是由我姪女(即甲○○)跑到我房內(廚房旁房間)告訴我說:『姑姑我們家有小偷進入』這時丁○○也跟著跑過來,並將我姪女拉下將兩隻腳控制甲○○腰部,當時我孫子也被丁○○壓在床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廿頁背面),而告訴人甲○○確因被告之毆打而有頸部壓傷、疼痛,頭後枕部挫傷、頭暈之傷害,復有大溪普濟聯合診所之診斷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四0頁),是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表示犯案前有喝酒,證人 劉劍中鄭文龍 即承辦本案警員復證稱當天被
告有酒味,神志不清等節(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為酒精測試鑑定,據鑑定報告所載:測試中模擬其平素最高之飲酒量並同時抽血監測,在血液酒經濃度達八五.二六mg/dL之最高值時,除動作稍笨拙外,其言談思考皆與平時無二致,以此推論,被告稱案發當日所飲酒量並未超過平日,且能駕車自土城返回大溪,並能清楚交代行蹤時序等情以觀,案發當時被告應神智清醒,並無精神耗弱跡象,桃園療養院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桃療醫字第二六四六號函在卷足資參照。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住宅及侵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後述),應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美工刀一支,破壞乙○○上開住宅之門鎖,侵入住宅竊盜,因為甲○○發現,竟為脫免逮捕而動手勒住甲○○,嗣為脫逃,亦動手毆打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係破壞大門進入行竊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訊
中固稱伊住處大門有上鎖,被告是破壞大門鐵圈後進入房間內等語(見偵查卷八頁),而告訴人乙○○原審調查時,稱:伊住處大門是用鐵絲勾子(見原審卷三三頁),而告訴人乙○○住處之大門係二扇鐵門所構成,其間以鐵絲做成之鐵圈勾住,此觀之卷附鐵門(見原審卷一,四一、四六頁)及告訴人二人之供述可知,再被告進入後,告訴人乙○○已將原本使用之鐵絲圈,換為其他之勾子亦經告訴人供明,該鐵門之功能並無何障礙,此與證人即承辦該案之警員 林宜賢 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一,五六頁),是被告進入時,縱將鐵門上之鐵絲以外力使之脫落,然因鐵圈之構造極為簡便,且更換極為容易,不能遽認被告之行為係毀損鐵門。
㈡被告堅決扣案之美工刀為其所有及進入乙○○住宅並非竊盜,而告訴人甲○○、
乙○○雖均稱被告進入乙○○住宅係為偷竊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乙○○等人制服並圍住被告後即報警處理,員警亦至乙○○住處,依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蘇金賜 於原審證稱:「(有物品被翻動之痕跡?)在最後的房間沒有,是帶邱回去,作筆錄時李( 國軍 )又來說甘( 慧仙 )之房間被翻動,我們才又回去拍照」(見原審卷一,九一頁),另警員即證人 林佑俊 於原審亦證稱:「房內燈光不亮,他們指在後面我就走向後面房間,因燈光很暗,我們沒有看清是否有東西被翻動,第一次沒有說東西被翻動,我們帶走邱( 國隆 )後,甘(慧仙)作筆錄,十分鐘李(國軍)又來說東西被翻動,且在廚房發現美工刀...」(見原審卷一,五六頁背面),二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而警員於告訴人乙○○告知有家中有翻動之事實後,即至現場拍照,此亦有照片四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十一頁)。然查,被告至丙○○○房間壓制告訴人甲○○後,即遭乙○○、丙○○○等人制服,並遭乙○○之小孩等人圍住等情,業經乙○○、丙○○○及證人蘇金賜等人供明,在被告遭制服後,迄警員至乙○○家中逮捕被告止,告訴人等何以未曾發覺家中有遭被告翻動之事實,況依照片所示,翻動掉落之衣物,係在甲○○房間之門口,警員竟未能發現?實令人不解;再者,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已經供稱:其遭被告毆打時,轉頭看見被告手中持有一物(意指美工刀)云云,證人 李昶賢 亦稱:「..我跑至丙○○○之房間,看到邱拿美工刀押我姑姑甲○○...」(見原審卷一,一一七頁),按被告如持刀押甲○○係重大之危害行為,但警員至乙○○家中時,竟亦無人提起,其後始由乙○○至警察局稱發現美工刀,此二項與被告犯行至關重要之事證,且極易為發現之事,竟於警員在場時未發現,是被告是否確有攜帶美工刀及翻動甲○○房間物品即不無可疑。
又扣案之美工刀經本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依該局之鑑定,因美工刀上所顯現之指紋特徵不足,無法比對是否有被告之指紋,此有鑑定書一紙在本院卷可稽(本院卷三二頁),是扣案之美工刀復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進入乙○○住宅係竊盜。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係欲脫免逮捕云云,惟查,甲○○返家後,步
向房屋之後方,行經其小房間門口,被告主動自後方勒住甲○○脖子,告訴人甲○○掙脫後,再往房屋後方丙○○○房間逃跑,被告亦緊追不捨,亦進入丙○○○房間並將甲○○壓制在床上,此一現象可見被告顯非欲「脫免逮捕」,反而具有積極之侵害性,是公訴人指被告脫免逮捕,顯與事實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無故進入乙○○住宅,但其目的由於被告堅不吐實,本院固無
從得知,然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被告係破壞大門,持美工刀進入住宅欲竊盜及為人發現欲脫免逮捕,公訴人上開認定顯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揩之上開犯行。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目非無見,惟查原審認:⑴被告毀壞乙○○住宅大門,進入屋內係欲竊盜;⑵被告毆打係欲脫免逮捕;⑶美工刀係被告攜帶等情,因而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準強盜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深夜侵入乙○○之住宅,並毆打甲○○,危害國民居住安全,危害不輕,又其侵入他人住宅、動手毆打被害人,又堅不說明原因,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他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甲○○受傷之程度,其自身亦受有不輕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公訴人認被告涉準強盜罪部分中除前述無故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外,因檢察官起訴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美工刀既非被告所有,亦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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