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原名
女三十住新竹居新竹右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稱:被告乙○○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由保證人甲○○(原名 高碧芳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甲○○(原名高碧芳)繳納之保證金二萬五千元沒入之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係二十五萬元,並由甲○○(原名高碧芳)繳納,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聲沒字第六九號聲請書誤載為二萬五千元,惟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丙○ 盛執己 字第三三六七九號函將保證金更正為二十五萬元,且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自提抗告字第一九號聲請書中載明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十五萬元,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號函及抗告書等在卷可憑,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核本件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保證金既為二十五萬元,而非二萬五千元,原審裁定即有違誤,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期妥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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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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