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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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榮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己○○」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契約書上「己○○」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關係,丙○○為執業代書。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係己○○所有,己○○因積欠他人鉅款,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支付利息,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乙○○協議,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價金之支付則由乙○○承受該土地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及支付相關稅捐代之,並委由代書丙○○代筆訂立附表編號一所示契約。乙○○於取得上開土地後,為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或私人借款時,能貸得較高之額度,竟未經己○○同意,於上開契約書簽訂後之十月下旬某日,指示不知實際交易內容之代書丙○○,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代書事務所,書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將買賣價金由原訂之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五百萬元,記載為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以提高土地之價值。並於取得上開契約書後,進而於不詳地點在上開契約書上偽造捏造「己○○」之署押於前開契約書上,且偽刻己○○之印章,再持以蓋於該契約書上,以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經其妻丁○○授權,代簽署附表所示二份買賣契約書,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二契約書,係與編號一所示契約同時在其家中委由被告丙○○擬訂,因告訴人己○○欲以之向銀行辦理較高額之貸款而簽署,且係告訴人自行蓋章簽名,並非伊所偽造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一契約書是伊在丁○○家
中所代筆,由被告乙○○、丁○○及告訴人己○○在契約書上簽名。數日後,被告乙○○、丁○○至伊事務所表示,為了辦理銀行貸款,需要另一份契約,而由伊代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契約書,當時只有乙○○夫妻在場,告訴人未到,伊告訴乙○○要拿給告訴人簽名等語。被告乙○○於當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表示,確實有要求丙○○代筆該附表編號二契約書,擬向銀行貸款,且有拿給告訴人簽名等語。嗣隨即以書狀更正該陳述,謂該兩份契約書均係在伊住處,由丙○○擬就後,交由伊代丁○○簽名及告訴人本人簽章,附表編號二之契約書且係應告訴人之請而製作等語。被告乙○○、丙○○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契約之訂立時間、地點及是否當場交付告訴人簽名蓋章供述雖不一致,但就確實有上開兩份契約書存在則無異議,並有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附偵查卷可憑。是乙○○確實簽訂有附表所示兩份契約書,就價金為不同約定之買賣契約行為應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契約書上「己○○」之簽名及印文非告訴人所為等情,業據告訴
人迭次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訴明確。查:Ⅰ附表編號一、二買賣契約書上「己○○」及署押及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判斷其存在巨大之差異。如係如被告乙○○所辯,係於同時間在伊住處所訂立,就事理而言,當不可能有二種明顯不同簽名及蓋用不同款印章之理。Ⅱ本院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契約影本與被告乙○○等三人及告訴人當庭書寫之文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契約書上「己○○」之簽名筆跡與乙○○筆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六八七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可考。
㈢經比較卷附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除買賣金額有明顯之差異外,在付款
方式部分,附表編號一所示「甲、乙雙方會同繳付彰化六信之貸息並作為定金之金額。繳納貸息畢並同時提交証件。本金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整。過戶完畢,承受胎權同時點交」其收款欄並經告訴人蓋用同契約書之印章。附表編號二所示契約書則係記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定金新台幣二千萬元整,彰化六信取款條一張計新台幣二千萬元正。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提交登記証件齊全新台幣三千萬元整,合支(彰化合庫)一張,計新台幣三千萬元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登記完畢(產權)點交,新台幣二千七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整,合庫彰化支庫(合支)計新台幣二千七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正。承受抵押權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整。」且其附註欄載有「收款簽章欄:買方所持契約書如未經賣方簽章,視為賣方未收到款項,契約成立至產權登記完畢產權點交及履行權利義務後,本約即自動廢止」,前揭附表編號一契約書之收款簽章欄有告訴人之蓋章,然編號二契約書之收款簽章欄則均未有告訴人之簽章,故可知依附表編號二契約,被告丁○○尚未履行付款義務。
㈣系爭土地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之配偶丁○○所有,並由被告乙○○負責清償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及利息,就事理而言,告訴人既不再為所有權人,即無從以該土地另行貸款。將買賣價金故予提高,為不實之登載,被告乙○○可據而以該土地為擔保,貸得更多款項,參酌前開被告丙○○所供,附表編號二契約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後數日,由被告乙○○及丁○○夫妻以欲辦理貸款為由至代書事務所委託伊擬訂等語,被告丙○○與雙方均無特殊之關係,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不論身為被告或証人,供述均相同,故被告丙○○前開供述堪信為實在。被告乙○○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其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附表編號二之契約書,事證己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偽造上開契約書,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付款方法為不實之記載,於告訴人繳納稅捐法定義務及買受人丁○○是否己實際支付價金均有損害之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原審不察,遽予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及附表所示編號二契約書上「己○○」之署押及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與被告乙○○就上開附表編號二買賣契約書之偽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二人亦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則坦承知悉訂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丙○○亦坦承受被告乙○○夫妻之託,擬訂附表所示二份契約書,然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附表編號二契約係告訴人與其夫即被告乙○○共同商議後所簽訂,伊僅提供身分証讓被告乙○○辦理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丙○○則辯稱:係被告乙○○及丁○○二人以要辦理貸款,要求伊代筆寫該份契約書,伊有告知要拿給告訴人簽名,不知被告乙○○等人是否拿給告訴人簽名,被告乙○○縱有偽造己○○情事,伊亦不知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丙○○之供述及系爭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欄之己○○簽名及印章與原契約書之簽名及印章明顯不同,且倒填契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並將價金由七千五百萬元提高為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丙○○從事代書,依其專業判斷,必知該契約有問題,竟仍受委託繕寫,顯與被告乙○○夫妻間有偽造契約書之不確定故意等為據。惟查:
㈠案外人 吳政心 另曾以丁○○、己○○就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屬虛偽,而涉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案偵查,己○○、丁○○及乙○○在該偵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隔離訊問時,己○○供稱:「在去(八十四年)年十月間,我經濟困難,我欠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千五百萬元,信合社催討利息一百多萬元,那筆土地借款有十二人連帶保證,日期在八十四年三月份,提供土地是員林莒光段之地,向信合社貸了七千五百萬元,而我是為了償還錢(利息及本金)才去賣地的。」、「我賣給丁○○之丈夫,因我是與他商量的。」、「(為何登記給丁○○?)要問乙○○才知道,且我是經 賴昌林 先生介紹才與丁○○、乙○○認識的。」、「我前後接觸過三次就談成了」、「(約定如何付款?)債務要承受七千五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及過戶之所有稅金及全部負擔信合社的錢」、「我在八十三年買地當時買約壹億元」、「(為何要低於買時價錢賣出?)因利息太重,無法負擔,我不願拖累地主。」、「(土地為何要以此價錢賣了?)因現土地景氣不好,且我向民間借了三千多萬元,利息比銀行高,而我賣時利息已付一千多萬元,而銀行已積欠二個多月利息,第二個月就會拍賣,我怕拖累地主,就將土地賣了。」、「(向信合社貸款何人名義借的?)我及太太 金錦莉 」等語(見該偵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核與被告乙○○於台灣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六九三號詐欺案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供稱:上開土地係告訴人為逃避債務而過戶給伊(使用其配偶丁○○為登記名義),因該土地市價七千多萬元且已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有七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因此伊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等語相符。又證人即彰化六信 辛俊毅 襄理亦於上開四○九五號案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乙○○有無向你查證本件己○○向你們貸款情形?)有的,在八十四年十月左右,當時,乙○○問欠的利息多少及借的本金多少等語,且當時他說他打算要承受土地之意,而在十一月二十七日,就由乙○○繳利息後,我們才同意他承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是就本案言,本件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丁○○配偶即被告乙○○出面交涉,甚至連附表所示契約書上「丁○○」之署押及印文均係乙○○在丁○○之授權下為之,是被告丁○○僅提供其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認定。尚乏積極事證足證明丁○○參與乙○○自丙○○處取得附表編號二契約後之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犯行。
㈡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於訂約時係先商談條件後,再通知代書丙○○到乙○○
住處場代筆買賣契約一節,己據告訴人及被告乙○○於原審時供述甚明,是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內容,包括買賣金額、付款方法是否為被告丙○○所知悉,己有疑問。且依前開認定之事實及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二契約書上之告訴人署押係被告乙○○筆跡,而丙○○於代筆該契約書後即交付被告乙○○,遍查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確有參與乙○○之偽造行為。且被告乙○○於偵查時即辯稱:附表所示兩份契約係同時在伊住處所寫云云,依事理言之,丙○○果與乙○○有犯意聯絡,其若供稱二份契約係同時訂立,對其反而有利,何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不論係經列為証人或同案被告,均供稱係不同時地所簽,是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
四、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函送併辦之彰化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案件略以:被告乙○○與林瑛裕共同向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征所謊報支付七百萬元利息與戊○○,致戊○○受到補稅之處分,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云云,查依併辦內容與本件被告乙○○所犯偽造買賣契約書犯行,並無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丙○○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編號訂約人買賣金額記載訂約日期
一丁○○
己○○七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二同右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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