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被告 劉瑀絲
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瑀絲已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去面交取款5次,被起訴這次是第5次等語,可見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聲請人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