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753號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朝木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朝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據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胡美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