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753號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朝木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朝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據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胡美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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