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易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114年度執緝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峻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1、112年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4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

10月25日

112年3月27日至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1733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56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99號(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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