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4號
原告 吳佩璇
被告 張福隆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賴燕慧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3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計算。經查,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甫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2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519,999元拍定,此有該執行案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9,119,994元(計算式:4,749,999元1/6=9,119,99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0,000元(計算式:9,499,998元原告應有部分1/12=7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