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蔣發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陳述答辯,僅能由被告弟弟林○○代為於偵查中表示意見,本件依林○○之陳述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