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分許,以每小時一百二十八公里之時速,行經速限為每小時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百五十五公里處,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填具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通知單及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 劉時銘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調查中證稱:「是我告發的,我是用雷達測速器舉發的,雷達測速器測到的時候,我們有請異議人看速度,當時異議人車上也有乘客,也都有看測速」等語,又異議人對於測速器所顯示之車速確為一百二十八公里之事實亦不否認,再參酌員警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均經檢測合格始得使用等情,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事實。復證人即舉發當日與異議人同車之 楊人龍 雖到庭證稱,員警把我們攔下來時,我有看到左邊的儀表板,還不到一百公里云云,及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有交流道,在彎道處有可能舉發錯誤云云。然查:證人楊人龍與異議人係同學關係,其證言或有迴護異議人之虞,且異議人為警攔停之前楊人龍是否確曾看到異議人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時速亦有可疑,是其證言難以採認。再舉發地點附近雖有交流道,然異議人係於主線車道上行駛,員警亦係針對主線車道上之車輛做車速之偵測,自無異議人所稱於彎道上有舉發錯誤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裁決機關依照前揭見解,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
三、從而,足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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