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票據利益返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上訴人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據利益返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
5年度苗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始主張其另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略為:「臺中法院
106中簡592號判決與本案類似,法院也是採信如87年上60號該案基礎事實一樣的背景,認定民間的車貸公司並非銀行,無法直接以形式的消費借貸為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此表面上為偽以附條件買賣,但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因此臺中地院該案認定時效仍以15年計算,本件形式的出賣人茂豐公司(原太設公司)根本就未曾取得該車的所有權,但為本件貸款之貸與人即原債權人,故本件實質上的法律關係是消費借貸。」等語。上訴人所追加上開事實與攻擊防禦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3頁),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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