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鄧康妹 訴訟代理人 李煥喜 被上訴人 余文德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2道圍牆、鐵欄杆、塑膠浪板、水塔、自來水、瓦斯管線、冷氣機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於上訴人買受同段257建號時已存在,屬系爭建物一部,倘予以拆除,將使系爭建物結構受損。系爭土地前手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地上物存續期間多次申請鑑界,顯明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796條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爰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上訴補充略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尚設有地下排水溝渠供附近住戶使用,系爭溝渠與建築物價值相當,倘予以拆除,將使附近居民無從利用蒙受重大損失,顯違反民法第796條亦屬權利濫用。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僅就附圖所示之B部分地上物主張加以拆除,上訴提出地下排水溝渠,並非上訴人起訴範圍所及,於本院判決主文及理由亦未論及,上訴人上訴顯逾原審訴之範圍,顯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僅就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主張加以拆除,並未包含地下排水溝渠,上訴人提出地下排水溝渠,並非上訴人起訴範圍所及,於本院判決主文及理由亦未論及,上訴人上訴顯逾原審訴之範圍,顯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