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7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彬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劉怡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左側手掌及左側膝蓋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述機車逃逸(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怡君告訴被告陳鴻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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