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96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函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玖拾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其幼子手術開刀急需醫藥費,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手提包、手提箱袋、皮夾、皮包、附有記事本之公事包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之概括犯意,⑴其於93年
2月5日至2月8日中某日,曾在香港某處以每個仿冒皮件約港幣100元至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欲販售之仿冒商品107件,嗣於93年3月8日在臺中市○○街口第三市場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12件,此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3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在93年8月26日宣示判決後,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販入未經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95件,於9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向上市場內,擺攤公開陳列,欲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惟仍在擺放尚未賣出之際,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95個。94年3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一點利黃昏市場」擺攤陳列販賣其於94年3月6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以每個皮件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欲以每個3500元之價格售予某位事先向其預訂之女客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2個,惟尚未售出之際,即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2個。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河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及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周金城 、 賴麗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3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11份、鑑識證明書1份、鑑定證明書1份、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1份、相片40張等影本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皮件共97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自承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縱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賣出仿冒商品,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既遂,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⑴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犯罪事實⑴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惟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於92年12月間(指12月8日)被查獲違反商標法之案件(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案件),其所販售之仿冒品為皮包、皮夾、鎖包、手提包等商品,與其於93年12月10日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盡相同,且被告自承於92年12月間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係向綽號「 小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買等情,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附卷可按。況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0月16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等語為由,而認被告於犯罪事實⑴被查獲之仿冒商品,係於上開確定判決宣示後,再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購入。然查,被告確於93年2月5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再於同年月23日出境,同年月25日入境等情,有被告提出與原本相符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49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附表一之仿冒商品,與其於前案即本院93年簡上字第188號判決中93年3月10日為警查扣之仿冒商品12件,同時在香港購買(見本院卷第34頁),且附表一之仿冒商品包含仿冒之lv之皮包、仿冒之gucci皮包,被告於92年12月10日為警查扣之仿冒商品亦同為仿冒之lv之皮包及仿冒之gucci皮包,此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所為附表一之仿冒商品係於93年農曆年前自香港購回之辯解應可採信,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與事實不符,復未審酌被告連續二次販賣之犯行,被查獲之仿冒皮件多達97個,卻僅論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甫於93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於93年12月10日、94年3月10日再為本件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係因其幼子 魏劭軒 (00年0月0日出生)於93年12月9日因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麻痺,於93年12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93年12月10日至93年12月17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之後轉入一般病房,於93年12月28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9頁),為籌措醫藥費而觸法,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附表一編號仿冒商標名稱仿冒商品名稱數量
1lv皮包51個
2lv皮夾11個
3lv筆記本2個
4lv大衣1件
5chanel衣服1件
6gucci皮包23個
7cd皮包4個
8cd外套2件附表二編號仿冒商標名稱仿冒商品名稱數量
1lv手提包1個
2lv側背包1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