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在台灣日報中部地方焦點版(第13版)之報頭下(寬5㎝x高13㎝),刊登「本人親自帶同甲○○印製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卻刊登報紙指稱甲○○持偽造名片,損壞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道歉啟事貳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即命金錢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李一新 於民國88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合組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莓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為副總經理,被告並帶同原告印製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供原告使用。另由被告代表小紅莓公司於89年8月22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仍禮聘原告任副總經理。嗣兩造於89年底因故拆夥,原告即未再使用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不料被告竟於91年11月9日在台灣日報第17版刊登:「茲有甲○○拿著自己印製的公司名片,謊稱是公司副總經理,在外活動,查公司迄無該人之任何職務‧‧‧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 敬啟 」之聲明啟事。再於同年11月23日在台灣日報第17版刊登:「查台中甲○○持偽造公司名片,假冒公司副總經理,本公司迄無該人員‧‧‧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敬啟」之緊急聲明啟事。復屢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偽造名片,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5274號、90年度偵字第19264號、91年度偵字第146號、92年度偵字第1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應在台灣日報第一版外報頭(8㎝x21.5㎝)刊登「本人親自帶同甲○○印製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卻刊登報紙指稱甲○○持偽造名片,損壞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之道歉啟事二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繳交股金2,000,000元,逾期即視同自動放棄該股權,惟原告迄未繳交股金,已失去該項股權,自非小紅莓公司之股東,亦非副總經理,其仍使用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即屬非法,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將事實登報聲明,係在保護公司之營運不受干擾,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告訴被告誣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原告之請求亦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 譚人鳳 簽訂同意書,因被告需有人證,乃邀原告為同意書之見證人,在此多日之前,被告為從譚人鳳手中取得訴外人曾盛財之「汽車自動變速器」專利代理權,故自願支付年費150,000元為代價,被告以定存尚未到期為由,請原告先為代墊,原告亦如實支付,並在上開同意書上註明「88年12月5日還甲○○先生代墊之150,000元」,可證被告完全知道該150,000元之因由。又88年間被告請原告轉交現金50,000元與譚人鳳,原告已將譚人鳳簽收條交與被告。其後被告與譚人鳳訴訟,請原告為其作偽證,原告不同意,譚人鳳遭判刑6個月,被告認為太輕,乃將怨氣轉移至原告身上,編造多種不實之誣控,經查沒有一件得逞,原告反遭誣告判刑確定,上開150,000元及50,000元款項,被告再以張冠李戴方式提出4張支票為證據,誣指原告詐欺、侵占,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卻仍不知悔改,為達報復目的,再以張冠李戴方式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假扣押賠償之請求。原告僅因不願配合被告作偽證,即遭被告不斷誣控(已誣告近10件),刑事法院念其年老給予緩刑後,又編造150,000元假證據,刑事法院再度予以寬容,但被告仗其年老,法院拿他沒辦法,再次編造謊言至民事庭誣控原告,致原告赴美經商期間,不斷聯絡友人代為出庭,身心頗受影響,為此,請求對製造訴訟、浪費國家資源之惡劣行為予以嚴處,並支付原告精神損失100,000元等語。其原因事實,顯與前揭所示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者不同,核非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亦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一新於88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合組小紅莓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為副總經理;另由被告代表小紅莓公司於89年8月22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仍禮聘原告任副總經理。嗣兩造於89年底因故拆夥,被告即於91年11月9日在台灣日報第17版刊登:「茲有甲○○拿著自己印製的公司名片,謊稱是公司副總經理,在外活動,查公司迄無該人之任何職務‧‧‧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敬啟」之聲明啟事。再於同年11月23日在台灣日報第17版刊登:「查台中甲○○持偽造公司名片,假冒公司副總經理,本公司迄無該人員‧‧‧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敬啟」」之緊急聲明啟事。
復屢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偽造名片,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5274號、90年度偵字第19264號、91年度偵字第146號、92年度偵字第1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88年12月15日協議書、89年8月22日合作協議書、台灣日報91年11月9日第17版、台灣日報91年11月23日第17版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274號、90年度偵字第19264號、91年度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2年度偵字第16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準則,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誣告罪間,亦同可適用。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刑法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在台灣日報第17版所刊登之聲明啟事,均指述原告使用自行偽造之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且原告未曾擔任小紅莓公司之副總經理等事項,然原告否認兩造於89年底因故拆夥後,其仍有持用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在外活動之事實,且主張其曾持用之該公司副總經理名片係被告帶同印製後提供使用,未曾自行印製等語。就此,被告固否認曾帶同原告印製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並自陳:「原告在開庭時都有拿給檢察官看,但法庭之外我沒有看到原告使用這張名片」等語。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2日偵查訊問時,原告當庭提出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並陳述該名片係由被告同往印製,經檢察官提示該名片予被告辨識,並詢問被告有無同往印製,被告當庭為肯定之回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17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足見被告並無事證堪以認定原告有自行偽造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名片之事實,且原告於兩造拆夥前,曾二次經協議書約定為小紅莓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指稱原告未曾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亦與事實不符。查兩造於89年底因故拆夥後,如原告確實仍繼續以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在外活動,為使大眾知悉原告已非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之事實,被告固可在新聞紙刊登原告自何時離職,未再擔任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聲明,以維護交易安全並確保小紅莓公司之權益。然在無任何事證可認原告有持用自行偽造之名片,繼續以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在外活動之前,被告逕以原告偽造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且未曾擔任小紅莓公司之總經理等不實之事項,作為其在台灣日報刊登聲明啟事之內容;復屢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偽造名片,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對原告為貶損之評價,當有使原告之名譽受到相當之損害,是被告縱無故意而不成立刑事之誣告罪責,亦難解免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論述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加害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係空軍機械學校軍官班畢業,中校軍官退伍,目前經營統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每月收入約7、8萬元,有3筆公寓及其坐落之基地,另有2輛自用小客車;被告則係陸軍軍官學校畢業,中校軍官退伍,目前是小紅莓公司董事長,年收入約100萬元,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約1億元,暨兩造之其他財產及所得(參卷附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被告係以刊登台灣日報第17版即中部廣告版面積約3㎝x2.5㎝及4㎝x2.5㎝各一日,其影響原告名譽之地域主要應係在中部地區,至於中部以外地區之影響,應屬有限。是本院認為由被告在台灣日報中部地方焦點版(第13版)之報頭下(寬5㎝x高13㎝),刊登「本人親自帶同甲○○印製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卻刊登報紙指稱甲○○持偽造名片,損壞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道歉啟事二日,已足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已屬過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金錢給付部分,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院之判斷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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