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黃慶賓
被   告  徐維澤
       王建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建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竣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晨4時55分許,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鼎
中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王建竣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係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金山路由東向西方向直
行,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行經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致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而受
有車體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13,850元(含零件141,050元、工資
72,800元);㈡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價值減損數額6萬元。又
被告徐維澤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其應就原告受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85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建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建竣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疏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行經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
王建竣及原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
32至36頁),又被告王建竣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
,被告王建竣既因上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被告王建竣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徐維澤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其
應就原告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
徐維澤於105年12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係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伊於103年4月至5月間以該車
向統一當舖借錢,最後使用該車時間為103年7月至8月間
,因還不出錢,該車被統一當舖收走,伊不清楚統一當舖委
託何車行將該車售出等語,有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正反面),另訴外人 楊旭祿 於105年12月8日警詢時亦陳
稱:伊受統一當舖委託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3年12月27日該車出售予 宋達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徐維澤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其無法清償借款而為統一當舖取走後該車出售予何
人並不清楚,且其對於該車車牌被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體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乙事亦無預見可能。原告復未就
被告徐維澤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徐維澤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徐維澤係車牌號
碼0000-00號登記車主,其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建竣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需修理費用
為213,850元(含零件141,050元、工資72,800元),業據
原告提出鎧聖汽車保養廠工作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
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2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5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050÷(5+1)≒23,5
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050-23,508
)×1/5×(2+3/12)≒52,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050
-52,894=88,15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2,800元,被告
王建竣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160,956元(即88,156元+72
,800元=160,956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價值減損之數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縱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之貶值損失6萬元乙節,業經原
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5年11月18日函文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仍於一般市
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損害,並與被
告王建竣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價值減損之數額6萬元乙節,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220,956元(計算式:
160,956元+6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竣
給付220,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王建竣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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