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翁君安 (即 翁良敏 之承受訴訟人)
       翁君誠 (即翁良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蔡長興
       翁江梁
       翁銘村
       翁明春
       翁政德
       顏振朝
       顏嘉斌
       顏義斌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主恩
被   告  翁琮珀
訴訟代理人  楊秋金
被   告  翁陳很 (即 翁清水 之承受訴訟人)
       翁博賢 (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翁春風 (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翁樸茂 (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 翁樸茂應 就被繼承人翁清水所遺
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
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蔡長興、
翁明春、翁政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七六七分之五六三
、七六七分之一四○、七六七分之六四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一
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翁君安、翁君誠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一九二一分之九六○、一九二一分之九六一保持共
有;編號丙面積一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翁銘村取得;
編號丁面積一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翁琮珀取得;編號
戊面積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翁君安、翁君誠、被告翁
銘村、翁琮珀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六九八分之一二九、
六九八分之一三○、六九八分之一○六、六九八分之三三三保持
共有;編號己面積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顏主恩、顏嘉
斌、顏義斌、顏振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八四二分之一
四○、八四二分之一四○、八四二分之一四○、八四二分之四二
二保持共有;編號庚面積九點二○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翁陳很
、翁春風、翁博賢、翁樸茂(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辛面積四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分配由被
告翁江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長興、翁明春、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地目道、面積1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共有人」及「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翁清水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5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陳很、翁春
風、翁博賢及翁樸茂,均未就被繼承人翁清水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
請求翁清水之繼承人就翁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
樸茂就被繼承人翁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附圖(即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106年2月1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長興、翁江梁、翁銘村、顏主恩、顏振朝、顏嘉斌、
顏義斌及翁琮珀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翁政德則以:我持分已經很少,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
分割為編號甲、庚2筆土地,實不合理,希望將編號甲至己
之分割線全部往東移,使我能全部分在編號庚,或將編號乙
至庚的分割線全部往西移,使我能全部分在編號甲,且我的
應分配面積應為1.4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1.40平方公尺有誤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翁明春、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翁清水已於105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陳
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迄今均未就翁清水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9至61頁、卷二第137至153、173至179頁),則原告請求命
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就翁清水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長興固曾辯稱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登記為「道」,然地目等則制
度自106年1月1日起已廢除,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並非都市○○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
縣義竹鄉公所105年8月10日義鄉建字第1050009827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185頁),可知系爭土地並非
都市○○道路用地,亦無依法令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被告蔡長興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等
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共
有人」及「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卷二第173至17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呈東西向狹長形,面積135平
方公尺,現為無建物之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嘉義縣義竹鄉公所105年8月10日義鄉建字第1050
0098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9至61、185頁、
卷二第173至179頁),復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
5頁);又系爭土地南側由東往西分別與同段1138、1143-1
、1143-10、1143-11、1143-9、1142-1、1142地號土地相毗
鄰,其中1143-9地號土地為南北向道路,1138地號土地為被
告蔡長興與他人共有、1143-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翁
良敏所有、1143-10地號土地為被告翁銘村所有、1143-11地
號土地為被告翁琮珀所有、1142-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翁全椿
所有、1142地號土地為被告翁江梁所有等情,亦有上開各筆
土地登記謄本及1143-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5、177、213、229至235、277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法係採南北向割線,沿南側相鄰
之同段1138、1143-1、1143-10、1143-1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
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將系爭土地平行分割為8
塊土地,分割後被告蔡長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原告分
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被告翁銘村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
被告翁琮珀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土地及被告翁江梁分得之編號
辛部分土地,分別得與南側上開各共有人共有或所有之同段
1138、1143-1、1143-10、1143-11及1142地號土地合併利
用,以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
屬方正完整,又被告翁江梁得經由編號辛部分土地西側之同
段1140、114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蔡長興、翁明春、翁
政德得經由編號甲部分土地南方預定道路對外通行,其餘各
共有人得經由編號戊部分土地及南側相鄰之同段1143-9地號
土地上道路對外通行乙節,亦據被告翁江梁、翁銘村、翁琮
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復經被告蔡長興、翁
江梁、翁銘村、顏主恩、顏振朝、顏嘉斌、顏義斌及翁琮珀
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則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取。
⒉被告翁政德雖辯稱其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復將其分得土地分為編號甲及庚二部分,實不合理,應全部
分在編號甲或庚,且其應分配面積應為1.41平方公尺而非附
圖所載1.40平方公尺云云。惟查,被告翁政德應有部分比例
為1/96,換算應分配面積為1.40625平方公尺,縱其應分配
面積全部分為一宗土地,亦難以規劃運用,且倘依被告翁政
德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其全部分得編號甲或庚部分土地,
則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均須往東或西移動,將無法與南側
相鄰之同段1138、1143-1、1143-10、1143-11地號土地地籍
線相銜接而合併利用該等土地,實不利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
發揮;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規定:「宗地
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
下第二位為止。」,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面積僅能
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難免須就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數字
進行微調,以使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於四捨五入後之面積總
合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135平方公尺相符,而地政單位為符
合上開法規而計算被告翁政德應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
僅與其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換算後應分配面積1.40625平方公
尺相差0.00625平方公尺,難謂有何不當或不公平之處,則
被告翁政德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所辯內容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翁清水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
翁清水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就
翁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迄
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訴訟費用負擔│
│號││例│比例│
├─┼────────────┼──────┼──────┤
│1│被告顏振朝│1/32│1/32│
├─┼────────────┼──────┼──────┤
│2│被繼承人:翁清水│公同共有3/48│連帶負擔3/48│
││承受訴訟人:被告翁陳很、│││
││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
├─┼────────────┼──────┼──────┤
│3│被告蔡長興│1/24│1/24│
├─┼────────────┼──────┼──────┤
│4│被告翁江梁│11/32│11/32│
├─┼────────────┼──────┼──────┤
│5│被告翁銘村│7/48│7/48│
├─┼────────────┼──────┼──────┤
│6│被告翁明春│1/96│1/96│
├─┼────────────┼──────┼──────┤
│7│被告翁政德│1/96│1/96│
├─┼────────────┼──────┼──────┤
│8│被告顏嘉斌│1/96│1/96│
├─┼────────────┼──────┼──────┤
│9│被告顏義斌│1/96│1/96│
├─┼────────────┼──────┼──────┤
│10│被告顏主恩│1/96│1/96│
├─┼────────────┼──────┼──────┤
│11│被告翁琮珀│31/192│31/192│
├─┼────────────┼──────┼──────┤
│12│原告翁君安│31/384│31/384│
├─┼────────────┼──────┼──────┤
│13│原告翁君誠│31/384│31/38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