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依舒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被   告  方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港簡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25日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因被告在外欠債,丟下小
孩,躲避債務,致原告家人找不到被告。且地下錢莊的人都
在門口站崗,原告為保家人安全,才要求跟被告離婚。然被
告要求原告要簽本票才同意離婚。原告為保護小孩,迫於無
奈才簽三張本票(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並無
積欠被告任何借款。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在民國92、93年期間,兩造還在男女朋友關係
時,原告在外積欠大量的債務,當時原告的薪水只有6萬元
左右,然其一個月要還銀行的貸款就要有63,000多元,另有
現金卡、信用卡總共有5、6家,還要繳納5、6千元,這
些欠款在聯合徵信中心可以查到。原告為了要還這些債務,
才陸續跟被告借錢。之後兩造談離婚時,被告才拿出代原告
繳款之收據、匯款單等,經原告核算總共新台幣(下同)12
0多萬元,原告才答應要按月還被告1萬元,並簽發包括系
爭本票在內之三張本票、面額各40萬(合計120萬元)給被
告,以供擔保。然原告卻僅在最初幾月還款數千元不等(前
後還款合計2萬元),有被告向原告催討還款之手機簡訊、
LINE等兩造談話,原告有說欠錢會還等畫面可證。被告才在
系爭本票到期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
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等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
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
95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9年
4月6日協議離婚,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兩願離婚書
可按。且該兩願離婚書載明「三、特約條件:…男方蔡佳偉
所簽予女方方亭諭之本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經男女雙方協
調同意每月得付新台幣壹萬元整,於99年05月01日始之。(
本票不得轉予第三者)NO…388350$400000。」等語。足見
兩造離婚時,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20萬元,由原告自99年
5月1日起按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簽發含系爭本
票在內之三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
已達成協議。然原告事後並未按期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LINE翻拍畫面在卷
可佐,足信屬實。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未清
償,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林家莉
法官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
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票號│
├───────┼───────┼────────┼──────┤
│99年5月1日│105年12月1日│新台幣40萬元│No38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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