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方亭
被   告  蔡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依舒
       黃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港簡字第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38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在民國92、93年間,兩造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時,
被告在外積欠大量的債務,當時被告的薪水每月只有新台幣
(下同)6萬元左右,然其一個月要還銀行的貸款就要63,0
00多元,另有現金卡、信用卡總共有5、6家,還要繳納5
、6千元,這些欠款在聯合徵信中心可以查到。被告為了要
還這些債務,陸續向原告借錢。兩造結婚後,於99年間談離
婚時,原告拿出被告上開向原告借用,由原告代其繳款之收
據、匯款單等,經被告核算總共超過120萬元,被告才答應
要按月償還1萬元,並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各40萬元(合計
120萬元)給被告,以供擔保。經被告在最初幾月還款數千
元不等(前後合計2萬元)後,要求將上開其簽發擔保還款
之本票其中102年8月1日到期之本票抽換,改簽發票號No
448466、票額38萬元(即扣除已還之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
)給原告,續供擔保。然被告嗣後即不再給付還款。為此,
就被告應於102年8月1日前已到期之38萬元部分,本於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未曾有過任何借貸38萬元之合意,原告
也未曾交付被告38萬元借款之事實及證據。原告所提出面額
38萬元之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而是因
雙方離婚時曾協議由被告簽發三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給原
告,因被告事後有依協議給付原告2萬元,雙方才協議將三
張本票其中票號388349、面額40萬元之本票由被告取回,另
簽發系爭面額38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2、93年間之匯、繳款等
單據,與原告向被告催討還款時兩造對談之手機簡訊等畫面
,及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於99年4月6日所簽訂之兩願離婚書
、本票等為證。
㈡且兩造係於94年1月18日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支付命令卷可按。92、3年間兩造未結婚,如非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款項或匯入被告之帳戶等
,原告應難取得上開總額合計超過120萬元之匯、繳款等單
據。
㈢況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兩願離婚書載明:「三、特約條件:
…男方蔡佳偉所簽予女方方亭諭之本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
經男女雙方協調同意每月得付新台幣壹萬元整,於99年05月
01日始之。(本票不得轉予第三者)NO…388350$400000。
」等語。
㈣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在談離婚時,被告有就其向原告所借用之
款項為會算後,同意償還被告120萬元,並由被告自99年5
月1日起按月支付償還1萬元予原告,及簽發三張面額各4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然被告僅前數月有陸續支付
償還合計2萬元,嗣經抽換其中一張擔保之本票為系爭本票
後,即未再支付償還等情,足信屬實。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原
告借款云云,礙難採信。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等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
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
95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
737條亦有明文規定。且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兩造於離婚時,既經會算被告先前
所積欠原告之借款,並於兩願離婚書載明:被告同意償還原
告120萬元,並以每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償還,且經被告簽
發合計同面額之本票三張為擔保。核兩造於簽訂上開兩願離
婚書前,對於借貸之法關係明確,該兩願離婚書僅係就雙方
欠款之總額及被告還款之方式達成協議。依上意旨,兩造於
兩願離婚書之協議,其本質係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即債權
人非不得依原來之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而已。且原告僅係就被告已到期之款項為請求,並未
逾兩造所簽訂兩願離婚書上所載之協議。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林家莉
法官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
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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