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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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潘志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宗皇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49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12月
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2049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異議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就第三人林
玲宜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此部分債
權並非受讓於第三人 林玲宜 。其餘130,000元車價貶值損失
始受讓自林玲宜,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全部請求,應有違誤
。又本件異議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故其得請求之修繕費
用應為103,600元(計算式:148,000元70%=103,6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
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
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
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
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
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
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
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
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
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
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號裁定
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
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
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
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
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
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異議人基
於車禍事故請求車輛修復費用、車價貶值損失,而系爭車輛
為第三人林玲宜所有,有工作單、維修清單在卷可稽,其中
車價貶值損失部分,林玲宜雖於105年11月25日將債權讓與
異議人,然並未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對相對人債權讓與通
知,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尚未發生效力
。另關於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縱依異議人所提工作單、維修清單,可知其業已預先支出上
開車輛修復費用,該費用僅涉及異議人與林玲宜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仍不得謂其因車禍而受有固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第
三人林玲宜未將此部分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自非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人,其主張洵屬無據,故原裁定部分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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