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家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
4,1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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