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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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汶倩羅巧雯
被   告  柳俊明 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港簡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25日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鄭子隆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鄭子隆為共同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
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應屬偽造等情。有原告於當庭
書寫「羅巧雯」「同右」之字跡,核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不
同,差異甚大。且系爭本票係於105年9月1日所簽發,然
原告早於103年9月18日即已更改姓名為「李汶倩」,有其
戶籍資料載明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等情屬實。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號本票裁定卷宗右
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係確認之訴,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故不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林家莉
法官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附表:
┌───────┬───────┬────────┬──────┐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票號│
├───────┼───────┼────────┼──────┤
│105年9月1日│105年11月11日│新台幣40萬元│No001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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