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80號原告 杜慧卿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收受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48號本票裁定,本票面額633萬1631元,發票日103年10月28日,到期日105年10月11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然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票據責任,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不存在,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468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4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對被告系爭633萬1631元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佳公司)與被告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往來,雙方除簽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外,為擔保債信及履約,原告為信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 王稚舜 共同簽發連帶保證書,作為擔保信佳公司履約之用,佳信公司、王稚舜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信佳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除承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之用外,並以債務有所爭議為由提起抗告,惟遭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抗告。被告於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即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不知有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1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53頁):
(一)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48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二)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48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經該院駁回抗告,有被證3抗告狀、被證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可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468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以證人王稚舜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 張惠楹 即證人王稚舜經營之信佳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信佳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貸款,貸款對保時銀行會通知老闆王稚舜在公司銀行才會派人過來,銀行的人跟王稚舜講好後,對保時要蓋章時才會通知我進去拿印章給銀行的人蓋章。」「(法官問:蓋章的地點為何?)在信佳公司裡面,銀行的人不會將公司印章帶離開帶走,印章當場蓋好就收回我保管。」「(法官問:蓋章時是誰蓋章?)由證人吳世安蓋章,因為怕我蓋不清楚,老闆王稚舜會再行過目蓋章的內容是否正確。」「(法官問:上次庭期王稚舜說,是他將章交給證人吳世安,但證人吳世安隨便亂蓋,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沒有。」「(法官問:證人吳世安在蓋用銀行對保章時,王稚舜有無在現場看證人吳世安蓋章?)沒有離開,都在現場。」「(法官問:(提示被證1的連保書)是否都是蓋原告的印章?)原告的印章是由王稚舜保管,是王稚舜自己交給證人吳世安,公司大小章是由我保管,我剛剛說的對保章都是公司大小章,不是指原告杜慧卿的章。被證1我沒有看過,這是王稚舜自行看的。」等語,證人吳世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1)連保書上的原告章是誰用印?)我忘記了,有時候公司老闆蓋,有時候我們幫忙蓋。」「(法官問:原告的章是誰保管?)王稚舜親自拿出來蓋的。
」「(法官問:對保時,有無說清楚是蓋哪一筆債務的印?)有,對保要蓋的文件很多,要蓋哪一套文件會跟借款人說清楚。」「(法官問:對保時,原告杜慧卿是否在場?)他人不在辦公室,我跟他約在其他地方,我有看原告親自簽名。」「(法官問:對於證人王稚舜前次庭期所述,他簽完名就離開,蓋章的事情他不清楚,有何意見?)我有看到原告杜慧卿親自簽名,且我有告知原告蓋章內容,我不確定原告的章是誰蓋的,但章是在信佳公司蓋的,簽名是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107年1月3日筆錄),綜合二人之證詞,原告應於被告職員吳世安對保時簽名,並由吳世安向原告解釋蓋章之文件內容後,由原告委由證人王稚舜保管印章於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用印,證人王稚舜並已詳閱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之用印之文件後,始交付證人吳世安或自行於文件上用印等情,應可認定。
(2)證人王稚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保證人需要簽發本票?)該交易全程我與原告都不知道要簽發本票,當初被告公司有額度通知書,該書面有記載授信的額度分為第一部份新台幣500萬元,第二部分新台幣3000萬元,500萬元部分是融資貸款,如果要借500萬元,就要提出500萬面額之被告本票當作抵押才能貸款,這部分之貸款額度是假的,沒有人會準備500萬元去借500萬元。第二部分新台幣3000萬元約等於美金100萬,此部分是用來做為外匯商品的額度,這部分的抵押完全沒有提到,所以我與原告根本不知道要簽發本票,作為抵押,在其他銀行我們也沒有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有原告的章是因為被告來對保時,帶了一大疊的資料,請原告與我就要簽名的部分簽名,然後吳世安先生與他的助理,請我們的會計小姐提供印章,由吳世安來蓋,故原告與我不清楚吳世安蓋了哪些文件,也不知道吳世安將章蓋在本票上面,對保完畢以後,吳世安也沒有留副本給我們,所有的文件都帶回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保的經過為何?)吳世安來對保,有通知我的會計小姐、我、原告,要於102年10月21日來對保,但並沒有告知我們要提供什麼東西來對保,為一一張就是額度通知書,沒有文件、EMAIL,對保當天卻帶來一大堆的資料,資料包含本票、董事會議記錄、金融交易約定書,我們都不清楚,該簽名的部分簽完名,印章則交由吳世安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為何知道資料中有本票、董事會議記錄等文件?)105年因為TRF造成台灣金融風暴,證人公司也有遭受損失,被告公司有拿這張本票去執行,所以我們向被告公司要求文件,被告才給我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對保時有無看到系爭本票?)我的印象裡面沒有,銀行來對保就是在文件上畫圈,叫我們在這些地方簽名,我不是第一次借錢,但我沒有跟被告公司借過錢,其他銀行請我們簽字我們也是簽字,這是一種集體性詐欺的賭博行為,我有要提出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在本票上簽名?)我與原告都沒有在上面簽名,上面的日期章也是被告公司帶回去後自己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保時,吳世安有無向原告或證人提出要開本票?)我與原告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保當中,原告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因為原告是老師,對保都是中午進行,所以簽完名就會離開,所以蓋章的事情原告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本票發票日是103年10月28日,原告有無授權吳世安在103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對保的時候,原告有無授權吳世安簽發金額3500萬元台幣的本票?)原告不會知道金額,金額分兩部分已如前述,金額是3000萬元,不會是3500萬元,衍生性金融商品是3000萬元,不是350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何時知道有這張本票存在?)被執行時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的學經歷、原告的學經歷為何?)我是美國念企管碩士,台灣台大工學院造船系,原告是師大畢業,擔任老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庭呈系爭本票原本,被證1連帶保證書原本,被證七102年10月21日連帶保證書、本票)原告簽了兩次保證書,兩次本票,103年到期要續約所以簽了兩次,請問這兩份是否均為原告與證人所簽?)連帶保證書上面都是我與原告都有簽,但102年、103年本票上均無我與原告簽字,章是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告印章會在證人處,為何由證人交給被告職員?)我們簽完字後,吳世安先生要求我們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原告是否有授權證人的會計人員交付印章給吳世安去蓋印?)章是我們拿給吳世安蓋的,當然是我們同意,但我們沒有同意隨便亂蓋,我們當成一般授信。」「(證人問:簽名是我們簽的,但是本票上沒有簽名,只有蓋章,我們沒有授權吳世安去蓋本票,102年、103年都有一張本票,加起來就7千萬元,這當然不合理,所以我們沒有授權開本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當公司負責人多久?有無簽過連保書、本票?)超過20年,與銀行往來也約20年。連保書一定有,但本票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連保書)剛才提示的連保書中第九條,你簽了兩次連保書,不知道要簽發本票?)是的,兩次我都不知道,簽署連保書時,也沒有特別告訴我要簽發本票,被告也是叫我簽名我就簽了,並未解釋連保書內的第九條要簽發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62頁、106年11月28日筆錄),證人王稚舜為原告之配偶,且其證詞與證人吳世安、張惠楹之證詞相互矛盾,原告與證人均具有高學歷,且原告經營信佳公司二十餘年,衡諸常情,向銀行借款或交易如有連帶保證人,除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書外,尚需簽署借據或本票,作為債權存在之憑證,從而,證人王稚舜卻證述多次與銀行交易或借款從未簽署本票,系爭本票係由證人吳世安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印章云云,自難採信。
(3)再者,被告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48號本票裁定准許後,原告提出抗告,抗告理由為「該本票簽發原因,係供擔保之用,而非清償債務之用,其擔保原因純係擔保TRF交易產生之債務,而至今TRF交易產生嚴重爭議」等語,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前開抗告理由,並未否認本票之真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更改主張為不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印章係遭盜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46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訴,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633萬1631元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