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被上訴人 黃宜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76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已表明法律上之理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該條文係針對104年9月1日新締結之契約,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無適用修正前受讓債權之意,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尚無從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倘債權受讓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後,自當受該條文之拘束,惟本件債權發生及債權轉讓均在該條文修正前即已成立,難謂該條文與本案債權有關,上訴人本於契約自由依原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欠款,自應受憲法保障,原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52,376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其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⒈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⒉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條文修正前而無該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該條文亦形同具文,顯與該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該條文之適用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而於104年9月1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於94年4月27日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普羅米斯公司又係於93年9月1日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本件債權既由上訴人輾轉自大眾銀行受讓而來,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2,376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算超過年息15百分之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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