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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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正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明正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莊敬北路與勝利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 程御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勝利路欲左轉莊敬北路而行至上開路口,遭黃明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部鈍挫傷、右肘、左手腕、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程御仁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黃明正明知程御仁因上開車禍事故成傷,竟未下車趨前予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程御仁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御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黃明正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明正就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御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11頁、第3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程御仁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罪後已知正視己非,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諒解,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諒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罹患糖尿病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祇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正於105年5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莊敬北路與勝利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程御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勝利路欲左轉莊敬北路而行至上開路口,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部鈍挫傷、右肘、左手腕、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